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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李宸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碼頭露置場內
    ,徒手竊取「盈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放置之布料袋1個(內裝
    有電纜線1捆,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王仲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布料袋、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王仲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