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000元」
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佘棋亞於警詢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而就聲請意旨依告訴人林泰宇於警詢之指訴,認
被告佘棋雅於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只有拿1200元等語(偵卷第9頁),且除
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
竊得5000元(其中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所竊取款
項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現
金僅為1200元,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佘棋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3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
燒中華店外面,見林泰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開
啟置物箱,竊取林泰宇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林泰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佘棋雅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佘棋雅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12
00元之事實,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泰宇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