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等附於偵查
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科事實與
本次所犯之罪質不同,依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
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即再犯本案,即可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後開量刑因子之審酌。另本院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耳機1副,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詎高宏文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5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陳信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攤位前,見貨架上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前
開耳機下稱本件耳機)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本件耳機,且將
本件耳機置放在其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以茲隱蔽,嗣逕行將
本件耳機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件耳機得手。嗣陳信安
及時發現本件耳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本件
耳機(已發還陳信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現場照片、前開攤位暨本件耳機之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高雄
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簡易判決、全國前案查詢系統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亦包
含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案件(詳參上開簡易判決
),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
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
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
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
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