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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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碧鸞
洪佳琳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618號、115年度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張碧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張碧鸞、洪佳琳母女2人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
,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由洪
張碧鸞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郵局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洪佳琳,洪佳琳再於114
年6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寄予身分不詳臉書ID「胡家瑋」(通訊軟體LINE
暱稱「J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張碧鸞之自白、被告洪佳琳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軒緯、李哲遠、蔡志星、胡天一於警詢之證
述。
㈢被害人林軒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被害人李哲遠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被害人
蔡志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
面;被害人胡天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洪佳琳與「胡家瑋」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張碧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
80歲之人,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2人於偵查中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2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及與被害人李
哲遠及胡天一成立調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張碧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已高齡近84歲,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洪佳玲另有類似案件已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軒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23時34分許,佯為林軒緯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G向林軒緯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23時46分許 25,000元 2 李哲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佯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哲遠佯稱:可出售抖音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23時57分許 36,000元 3 蔡志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4 胡天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天一佯稱:如欲與網友見面,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 5,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