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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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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黃金1批」
    更正為「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衡
    諸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多端,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以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警察之方式遂行詐欺,是應不能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洪思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睿騰(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5日9時46
    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藍玫瑛,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警察,向藍玫瑛佯稱其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金管會清查
    其名下帳戶、財產等語,致藍玫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
    15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將其名下金
    融卡2張及黃金1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藍玫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思瀚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睿騰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藍玫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交付之財產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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