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壹顆(驗前毛重肆點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建禹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給我的女生說是KPOP,我不知道是依
托咪酯云云。惟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
品三氟依托咪酯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1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自述係自一位真實年籍不詳
之外籍人士,取得扣案菸彈1顆,則其來源本屬不明,況此
既係供己施用之物,一般人對上開物品所含成分本會多加留
意,然被告竟未加以懷疑並檢視該菸彈是否為非法物品,猶
決定收受並持有之,此核與常理有悖,實啟人疑竇。從而,
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
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1顆,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
成分(驗前毛重4.903公克)乙節,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
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吳建禹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三氟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中央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
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
19分許,因倒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檢驗前毛重4.903公克)、電子菸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禹固於偵查中坦承持有菸彈之事實,惟辯稱:給我
的女生說是KPOP,我不知道是依托咪酯等語。經查,本案扣
得之菸彈1顆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
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之菸彈
1顆、電子菸主機1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