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郭姿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屏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5時2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見歐易佳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歐易佳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歐易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易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易佳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