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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元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善心大使」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
    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53頁),且未據被告
    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李明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轉
    交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文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已如前
    述,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12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張成利」印文及署名各2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5號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善心大使」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蕭智元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蕭智元與「善心大使」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比個耶」與李明結識,
    向李明佯稱要借錢及介紹投資商品等情,致李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蕭智元於11
    3年12月6日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善心大使」指示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收取25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簽有張成利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
    私文書,交付予蕭智元,由蕭智元取得李明所交付現金25萬
    元,再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李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明、「張成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款收據之信賴。蕭智
    元得款後,隨即依「善心大使」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於駕車
    之司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明發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李明提供之收款收據 李明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88542號鑑定書、蕭智元檔存指紋卡片各1份 李明所收執收款收據採集之指紋(編號4-2),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蕭智元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善心大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二)至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張成利」署押及印文各2枚
    )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25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