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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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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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BOON POH(中文名:朱文寶)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4939號、第27660號、第27934號、第2856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2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W BOON POH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CHOW BOON POH(中文名:朱文寶,下稱朱文寶)、許靜宜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文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隊長」、「哪吒」
、「Woowoo」、「浩克」、「劉伯溫」、「马來堂哥」、「
餅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芳儀」陸續與洪睿奕聯繫並佯
稱:可提供銀行匯兌工作機會,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利銀行提供資金完成匯兌云云,洪睿
奕因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仁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5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昌富門市,並以通訊軟體將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朱文寶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至統一
便利商店昌富門市領取裝有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朱文寶、許靜宜與「美國隊長」、「哪吒」、「Woowoo」、
「浩克」、「劉伯溫」、「马來堂哥」、「餅餅」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許靜宜監控朱
文寶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交與許靜宜,復由許靜宜將
該等款項攜至臺北轉運站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文寶、許靜宜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睿奕、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畫面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朱文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朱文寶
、許靜宜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美國隊長」、「哪吒」、「Woowoo
」、「浩克」、「劉伯溫」、「马來堂哥」、「餅餅」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朱文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
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且客觀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朱文寶就上開11次犯行、被告許靜宜就上開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朱文寶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惟證人洪睿奕前曾提供名下彰銀帳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61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衡情其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依憑己意寄
送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難認證人洪睿奕係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然此與被告朱文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證人洪睿奕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不生影響,故
此部分犯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朱
文寶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領取內
含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被告朱文寶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證人洪睿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負其責。惟因公訴人已當
庭表示被告朱文寶此部分犯行不再主張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改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罪名變更而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朱文寶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因證人洪睿
奕自始即未受騙,此部分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朱文寶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
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223
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朱文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許靜宜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
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15,0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4頁),且
未據被告許靜宜自動繳交,是就被告許靜宜所犯各次犯行,
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朱文寶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雖亦
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朱
文寶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朱文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或著手
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取得他人帳戶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之財
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朱文寶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朱文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許靜宜本案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許靜宜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朱文寶提領
後交由被告許靜宜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楊婉鈺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黃俊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驗證金流(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黃俊維施用詐術,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17時29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至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海洋一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114年5月30日17時31分許 48,985元 114年5月30日17時43分許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全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114年5月30日17時33分許 30,135元 114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30日17時36分許 9,998元 2 林羿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驗證金流(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林奕如施用詐術,致林羿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17時46分許 48,1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7時54分許至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全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9,000元 114年5月30日17時52分許 11,101元 3 蔡聿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驗證金流(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蔡聿書施用詐術,致蔡聿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19時5分許 10,998元 同上 114年5月30日19時10分許至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特力屋鳳山店 ⑴10,000元 ⑵1,000元 4 林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林佳妤施用詐術,致林佳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16時58分許 49,980元 彰銀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27分許至3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華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11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北站店 900元 5 江宗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江宗霖施用詐術,致江宗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6時52分許 11,000元 同上 114年5月25日17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20,000元 6 吳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吳佩珊施用詐術,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4年5月25日17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20,000元 7 吳宜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吳宜嬛施用詐術,致吳宜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7時32分許 40,128元 同上 114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至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⑴10,000元 ⑵2,000元 114年5月25日17時46分許 49,983元 114年5月25日17時49分許至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8,000元 114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 8,183元 8 廖翊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廖翊芳施用詐術,致廖翊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6時4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5日16時57分許至17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114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 50,000元 9 陸祈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陸祈維施用詐術,致陸祈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8時14分許 4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至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遠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114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49,988元 114年5月25日18時18分許 24,109元 10 林成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對林成韻施用詐術,致林成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8,985元 同上 114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至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遠門市 ⑴10,000元 ⑵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2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8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9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0 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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