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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搶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雷豈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97
、5886、58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雷豈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籌謀搶奪銀樓之計畫」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第9行「
    雷豈驊見陳家祥開門之後」補充為「雷豈驊見陳家祥開門之
    後,趁王憲章不及防備之際」、第11至13行「王憲章、陳家
    祥二人回到銀樓遂報警處理。警方經陳家祥同意查看其手機
    ,發現陳家祥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知雷豈驊亦為共犯」補充為
    「王憲章、陳家祥二人回到銀樓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
    理,警方經陳家祥同意查看其手機,發現陳家祥涉嫌重大,
    而扣得陳家祥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並循線查知雷豈驊亦為共犯」、第14行「拘提雷豈驊到
    案」補充為「拘提雷豈驊到案,並扣得雷豈驊所有供犯罪聯
    繫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家祥、雷豈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雷豈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被告陳家祥、雷豈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2人所奪取之5兩
    重黃金金條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2人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所奪取之5兩重黃金金條1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家祥、雷豈
    驊所有,供其2人聯繫及犯罪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其2人該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祥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雷豈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97號
                   115年度偵字第5886號
                   115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陳家祥


        雷豈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雷豈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籌謀搶奪
    銀樓之計畫,陳家祥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7分28秒許,先行
    進入王憲章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玉堂成銀樓
    」,持墜子向王憲章佯稱欲配金項鍊,王憲章告訴陳家祥約
    新台幣(下同)1萬3、4千元左右。雷豈驊繼而進入銀樓,
    向王憲章佯稱欲購買5兩重的金塊,約97萬元。此時陳家祥
    稱伊下次再來買,王憲章則按開大門中控鎖讓陳家祥離開。
    不久,陳家祥又敲門,王憲章按中控解鎖,陳家祥推開門假
    裝詢問有沒有賣銀項鍊,雷豈驊見陳家祥開門之後,立即將
    金條搶取奪門而逃。王憲章見狀隨後追贓,陳家祥為掩人耳
    目亦陪同王憲章在後追捕然未及趕上。王憲章、陳家祥二人
    回到銀樓遂報警處理。警方經陳家祥同意查看其手機,發現
    陳家祥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知雷豈驊亦為共犯,翌日10時57分
    拘提雷豈驊到案,雷豈驊則帶同警方前往與陳家祥先前議定
    之藏放贓物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旁取出上揭之5兩金
    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雷豈驊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犯行且證述被告陳家祥之犯行 3 告訴人兼證人王憲章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4 銀樓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6 被告陳家祥查扣手機內之訊息截圖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嫌。二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