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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5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
度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品家與告訴人呂○涵前
    為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