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洗錢防制法(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9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美妘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某時許,
至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①第一銀行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②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③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即持
以向陳冠安、王紹鏞、謝紫葳、孫楹綺、鄭峻澤、曹芷綾、
呂佳昀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經陳冠安、王紹鏞
、謝紫葳、孫楹綺、鄭峻澤、曹芷綾、呂佳昀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證人陳冠安、王紹鏞、謝紫葳、孫楹綺、鄭峻澤、曹芷綾、
呂佳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冠安、王紹鏞、謝紫葳、孫楹綺、鄭峻澤、曹芷綾、
呂佳昀等人提供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等。
㈢甲、乙、丙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劉美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
係提供3個帳戶、業已坦承犯行,且陳稱其自身亦受有財產
之損害(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洗錢文所示。
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