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兹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
蔡兹涵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兹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蔡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兹涵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
一心二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快車道右轉,適有陳韻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韻婷人
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兹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韻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48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於快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