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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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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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霖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順霖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除附表編號7以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羅婕瑜、鍾智宇、陳科翰、彭盛
生、陳怡仁、陳乙萱、羅文弘、李振龍、謝佩玲、張育瑄均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羅婕瑜、鍾智宇、陳科翰、彭盛生、陳怡仁、陳乙萱、
羅文弘、李振龍、謝佩玲、張育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徐順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及「臺企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使
用,以及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上開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而且我怕忘記,
所以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被告智能偏低、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水準,且記憶有缺損
之情形,所以不能用一般人的認知要求被告云云。然查
: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
卷第4頁、偵卷第6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09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833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0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212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2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3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374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0日忠信銀字第1132248
392578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5月6日彰大發
密字第113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
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4000529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2432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11日忠法執
字第114900324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處114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1298號函、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
140087167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73至85頁、第87至90頁、
第95至97頁、第91至93頁、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5
頁、第5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05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65至137頁),而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
詐騙,而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以外)等
情,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分別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
至13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1
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63頁、第65至6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事證存卷可參(警卷第41至45頁),是本案帳戶遭詐
欺者利用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
並作為洗錢工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辯詞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
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者,若該遺失人將所遺
失之帳戶掛失,則拾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若於該帳
戶遭掛失後,仍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指定匯入帳戶,或
洗錢之工具,豈非大費周章於詐得款項後,因而未能保有其
犯罪所得利益,是詐欺者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被害人匯入後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將款項領走,甚至發現異常而掛失。
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搬家遺失,佐以被
告於112年7月14日確實將戶籍遷入現住地,此觀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
頁【此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調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160頁】),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應該是112年8、9月搬家時遺失等語明確在卷(偵
卷第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如果無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遺失時間即為112年8、9月間,惟觀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經指示之匯款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7日至30日之間
,而與其所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遺失之最後合理時
間(及112年9月),至少已相距約1月有餘,衡情取得該提
款卡之詐欺者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是否以及何時會辦理掛失,
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詐欺者實無冒此風險,而將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逾1個月方使用之必要。易言之,詐欺者若非確定
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以確定其能自由提款、
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足見該詐欺者確有
把握該帳戶可順利提領款項,而此確信,於該金融卡係遭該
詐欺者拾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況且,觀諸「中信帳戶」、「臺企帳戶」、「兆豐帳戶」及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款項匯入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764元、743元、17
2元、542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123頁、第131頁、
第135頁),均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
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
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契合。
另觀諸卷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於被告
前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即112年8、9月
間),仍有多筆交易摘要註記「薪資」之匯入款項(本院金
訴字卷第67頁、第70頁、第80頁、第87頁、第93頁),惟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112年11月下旬,即均
無任何「薪資」匯入,益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中信帳戶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後,已非在其
使用中,而未再將之作為「薪資」等生活款項匯入之用無疑
。
⒊以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確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被告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遭該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8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參照),並於本院審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伊父親有教導伊不能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明確
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該案判決後,衡
情自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將遭該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因而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無疑。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智能偏低、認知功能落
於邊緣水準,且記憶有缺損之情形,所以不能用一般人的認
知要求被告云云,此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智識程度為高職休學(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是其既
能求學至高職休學,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又佐以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5
23900號函暨臨床心理報告(偵卷第109至118頁),亦可知
被告經「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不符合注意力不
足過動衝動之臨床表現」,又經「心理測驗(全套)」雖顯
示有智能不足之認知功能表現,惟在「認知功能測驗」顯示
其認知功能相較其過去學經歷背景和104年兵役復健之檢查
結果,整體表現無明顯差異(偵卷第111頁、第115頁),則
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已達「高職(休學)」之程度,則其就上
開事項(即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將遭該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而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事)之認知程度,尚與通常一般
人無顯著之差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就前開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
刑上限,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有期徒
刑5年,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既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前置處罰規定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與其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揆之上
述,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加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
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正值青壯,竟以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
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
屬可議,應予嚴懲,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
害人數為10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末查,被告於本案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詐騙
款項,且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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