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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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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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永祺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包永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包永祺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曾憶玲、黃
梓銘、呂迺倫、朱嘉泰、林敏俐(下合稱曾憶玲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曾憶玲等
5人遭詐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
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憶玲
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憶玲、黃梓銘、呂迺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包永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金訴卷第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
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2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銘(警卷第71至73頁
)、呂迺倫(警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憶玲(警
卷第151至155頁)、朱嘉泰(警卷第115至119頁)、林敏俐
(警卷第195至196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
憶玲等5人提出之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或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
警卷第45至65、69、75至109、121至143、149、157至189、
193、197至20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9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480號函暨提領影像暨
提領影像光碟(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證物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1至31頁)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尚未達1億,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坦承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7
、113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自
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綜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
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均不相符,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帳戶
資料,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曾憶玲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
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曾憶玲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
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鉅大,並審酌被告主觀係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非
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黃梓銘、編號5林敏俐2人以被害金額
調解成立,並各給付完畢,而經被害人林敏俐具狀、告訴人
黃梓銘到庭陳述,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2月6日審判筆
錄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9至61、123頁),足認被告犯
後有賠償若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金訴卷第1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金訴卷第85、109、12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5頁),審酌被告於本案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梓銘、林敏俐等2人以被害金額調解成
立,並各給付完畢,而經其等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並
當場為全額賠償(金訴卷第27、37頁),惟因其他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金訴卷第55頁),然此無法
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另參以前揭告
訴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收訖調解金後,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經林敏俐具狀、黃梓銘到庭陳述重申此
情,由此足徵被告具有悔意,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有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衡酌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
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
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
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
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
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憶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憶玲佯稱:至研華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2 黃梓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梓銘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可以抽籤,抽中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 3萬6,000元 3 呂迺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迺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4 朱嘉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嘉泰佯稱:註冊並轉帳至投資平台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5 林敏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俐佯稱:至萬洲金業網站投資貨幣,有持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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