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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芩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虛擬資產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某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並綁定
    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伯逸、林柔妘、林欣怡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操作
    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USDT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
    所示金額等值之USDT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伯逸、林柔
    妘、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註冊資料
    、告訴人林伯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
    繳費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妘提供之萊爾富超商繳費單
    據影本、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林欣怡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
    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駕照、手持身分證之
    照片、玉山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資料給台北的公司建檔,我
    沒有申請過本件MaiCoin帳戶,我是被人家盜用資料的,本
    件MaiCoin帳戶註冊手機號碼跟電子郵件都不是我本人的。
    我手持身分證所拍的照片,是對方親自來找我,帶我去超商
    廁所裡面幫我拍的;駕照跟身分證的照片是對方要求我提供
    讓他翻拍。當天還有問我工作、年齡,我有問對方何時可以
    知道結果,他跟我說晚上就會有結果,但我下班看到LINE,
    發現對方帳號已經不見了。我只有拿身分證拍照,沒有拍攝
    過手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相類似紙條之照片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駕照、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玉山
    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資料有用以向現代
    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本件M
    aiCoin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
    伯逸、林柔妘、林欣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操作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Ma
    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所產生之代收條
    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USDT轉入本件Ma
    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27
    至28、37至38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提領紀錄、114年7
    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34號函暨所附本件MaiCoin
    帳戶開戶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113
    萊函總字第552-H0146號函;告訴人林伯逸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
    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
    NE個人主頁、臉書頁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林柔妘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超商繳費單
    據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假投資契約協議及公司資料截
    圖;告訴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6、8至1
    2、19至20、23至26、30至32、34至36、39至44頁;偵卷第3
    9頁;金訴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前引本件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見本件MaiCoin帳
    戶之註冊人雖確為被告,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玉山帳戶帳號,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汽
    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惟開戶
    資料上所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電子郵件yuzong550
    000000il.com,則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被告亦不認識前揭
    手機號碼申設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112至113、116頁
    )。參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身分驗證方式
    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如係
    從APP上傳,僅需手持證件,無需提供手持「僅限MaiCoin註
    冊使用+日期」紙張之照片;銀行驗證方式則為匯入1元至所
    填寫之銀行帳戶等節,有現代財富公司MAX註冊教學足稽(
    見金訴卷第67至70頁)。被告復自陳其並未拍攝過手持「僅
    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相類似紙條之照片等語明確(
    見金訴卷第116頁)。由上,顯見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駕照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帳號、手持身分證照片,即足以憑
    此使用被告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而
    無庸由被告自行操作進行驗證程序。則本件MaiCoin帳戶是
    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非無疑,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之情形存在。
 ㈢佐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非被
    告所有,則現代財富公司於審核本件MaiCoin帳戶過程中,
    縱曾發送認證簡訊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亦難認被告得以知悉其正遭他人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係持
    超商代收條碼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本件MaiCoin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本件MaiCoin帳戶轉至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玉山
    帳戶於案發前後均由被告支配使用,未見有何詐欺款項匯入
    乙節,亦有玉山帳戶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之歷史交易
    明細可查(見金訴卷第51至6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
    用本件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採取使玉山帳戶
    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知悉
    自己提供之資料已被用以註冊本件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又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
    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被告
    本案復未提供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係將個人資料、證
    件照及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辦理貸款之人後遭盜用資料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實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
    證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曾因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88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9頁)。
    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見被告前案係為申辦貸款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騙匯款,為申請解約退款,遂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要與本案情節迥異。復衡酌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尚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被告於提供
    上開資料時,是否足以預見該等資料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其名義註冊本件MaiCoin帳戶,進而用以詐欺本案告訴
    人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要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謂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1 林伯逸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伯逸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1時47分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52分 2萬元 2 林柔妘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柔妘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0時33分 1萬元 3 林欣怡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欣怡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1時33分 5,000元    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2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10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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