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潘柏辰
陳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柏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博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柏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榔頭」)、陳博軒、鐘正
宇(所涉下列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非本
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帕契國
際—執行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使
用潘柏辰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
ent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
鐘正宇,再由鐘正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分工模式
合作,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臉書誘使林秀貞
加入「人心所向便是光」LINE群組,再誘騙林秀貞進行投資
,致林秀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
80萬元。「帕契國際—執行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
辰、鐘正宇前往收款,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對公業務部林書
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代表人、
覆核人員私章印文各1枚),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鐘
正宇下車與林秀貞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入憑條予林秀貞而行使之,向林秀貞收取現金480
萬元後,旋即持款搭乘陳博軒所駕本案車輛,將款項攜至指
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臉書誘使楊
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騙楊善喬儲值以
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20萬元及轉匯5
萬、2萬、2萬、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
無證據證明潘柏辰、陳博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
認購股票,需匯款117萬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楊善
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楊善喬始得知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帕契國際—執行
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辰、鐘正宇前往收款,由陳
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出納經理林書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林書安」署名各1枚),再於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由鐘
正宇下車與楊善喬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楊善喬而行使之,欲向楊善喬收款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鐘正宇身上扣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陳博軒則趁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秀貞、楊善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202頁;追加金訴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正宇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
83、93至102頁;金訴卷第199、268、30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
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林秀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鐘正宇查獲時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51、61、63頁),足
認被告鐘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柏辰固坦承有提供和雲公司iRent帳戶予被告陳博
軒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被告陳博軒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鐘正宇前往收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潘柏辰辯稱:
我不是「榔頭」,當天陳博軒用IG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
字租車載鐘正宇,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沒有跟鐘正宇一
起搭陳博軒的車去面交,我113年9月11日早上7點開始在三
民區禹順建設公司上班,跟家人做地磚,上到傍晚我就回屏
東竹田的家;我的電話號碼當時可能有外流;手機備忘錄內
的詐欺集團教戰手冊是我跟我家人出國的時候,我家全部人
都有收到,直接傳到我的手機內,點進去簡訊網址就會出現
教戰手冊,他用的是英文,中文是我用手機內建程式翻譯的
,我後來轉存到備忘錄等語。被告陳博軒則辯稱:當天鐘正
宇只有叫我開車載他,他說他有事情但沒有詳細說明,然後
我就跟潘柏辰借車來開,車子是我跟潘柏辰借iRent程式去
租的,我不知道鐘正宇下車做什麼事情;警察來時,我沒有
駕照怕被家人知道偷開車,就趕快開車跑掉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詐欺後,被告陳博軒有駕駛以被告潘柏
辰名義承租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鐘正宇,由被告鐘正宇為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面交取款既、未遂
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追
加金訴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正宇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5至26頁;追加警卷第33
至40、45至47頁;追加偵一卷第91至100頁;追加金訴卷第1
21至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秀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鐘正宇查獲時
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楊善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逮捕被
告鐘正宇過程照片、工作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51、61、63頁;追加警卷第53至
59、69至73、75、83、95、97至99、101至105、107至127、
131、133至139頁;追加審金訴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潘柏辰找我來做這個車手的工作,潘柏辰介紹上手給我認
識,並把我加入飛機群組裡面,潘柏辰有在群組裡面,潘柏
辰的綽號是「榔頭」,陳博軒沒有在群組裡面。當天是潘柏
辰聯絡我,叫我去大同醫院那邊等,先去小北百貨買犯罪要
用到的資料夾、筆、剪刀、牌證。是陳博軒載著潘柏辰過來
的,陳博軒開車載我時,我坐在後座,潘柏辰坐副駕駛座,
我不知道當天的車輛是租的,我沒有聯繫陳博軒來載我。我
在大同醫院上車以後,陳博軒才載我去超商印工作證跟存款
憑條,我去超商把電子檔文件印下來,然後潘柏辰拿我去購
買的剪刀,把它剪下來、弄好交給我,兩件是分別印的,第
一次做完以後就等待下一次的指示。本案兩次潘柏辰都有跟
我去,潘柏辰是當監控手,陳博軒負責開車也是在監控我,
都知道我是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我下車跟告訴人林秀貞
拿到400多萬元,我上車之後將裝有錢的背包直接交給潘柏
辰,潘柏辰有拿錢出來清點,點完再交給我,之後群組上再
給我一個新的地址,是去鳳山公園交給另外一個人,潘柏辰
同時也有看到,是潘柏辰跟陳博軒講這個地址,陳博軒載著
我跟潘柏辰到該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追加
警卷第38至39頁;追加偵一卷第92至94頁;追加金訴卷第12
1至131頁)。並指認被告潘柏辰即為Telegram暱稱「榔頭」
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追加警卷第41至44
頁)。被告陳博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潘柏辰打電
話請我幫忙載鐘正宇等語明確(見追加金訴卷第130頁)。
⒉參酌被告潘柏辰手機備忘錄存有教戰手冊,儲存時間為113年
9月10日1時,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內容包含面交車手之工
作流程、遭查獲後應對檢警調查之方式,要與我國車手面交
取款之模式、面對偵查時慣常採用之說詞雷同,有其手機備
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追加警卷第18之7至18之10頁)。佐
以被告鐘正宇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確有留
存其與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
且指示面交取款之Telegram名稱「A001//比利」群組成員包
含被告鐘正宇、「帕契國際—執行長」及「榔頭」,「榔頭
」更於被告鐘正宇向告訴人楊善喬取款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後,即時傳送「趴了」訊息至該群組等情,有通話紀錄、Te
legram對話紀錄可稽(見追加警卷第77、89至91頁)。而Te
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所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潘柏辰之母名下手機號碼,由被告潘柏辰使用乙節,
亦為被告潘柏辰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申
登人資料足參(見追加警卷第151頁;追加偵一卷第65頁;
追加金訴卷第57頁),核與被告鐘正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由上,堪認被告潘柏辰即為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
有指示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被告鐘正宇,且於
被告鐘正宇本案面交取款時在旁監控,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無訛。
⒊至被告潘柏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手機備忘錄所載
文字內容前後語句通順、用詞精確,且符合我國車手常態,
實非單純使用程式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即可達成,遑論其所辯
係在國外旅遊時接收該教戰手冊等語,亦顯屬無稽之詞。又
被告潘柏辰雖辯稱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外流
之情形,然倘非實際持用該門號之人,當無從以此綁定並使
用Telegram暱稱「榔頭」之帳號。另被告潘柏辰固辯稱其於
本案案發時係在禹順建設公司上班,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函詢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被告潘柏辰並非
公司員工,有該公司114年9月11日禹法字第1140911001號函
可佐(見追加金訴卷第83頁)。況觀被告潘柏辰就其案發時
所在位置,先於警詢中稱其於113年9月11日早上跟客人吃完
早餐後就搭車回屏東戶籍地睡覺,當日23時再從家裡出發至
ES男模會館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8之4頁)。嗣於偵訊中經
檢察官提示其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附近後,改稱該處為其母
親工地附近,其有時會去找其母親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74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為辯,卻無法說明
建案名稱或工地地址(見追加金訴卷第58頁)。足徵被告潘
柏辰辯稱其案發時係在禹順建設公司擔任地磚工人等語,要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⒋而被告陳博軒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潘柏辰指示,駕車搭載被告
鐘正宇與潘柏辰,接連至超商列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
、存入憑條等物,再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鐘正宇下車面交,
被告鐘正宇取得告訴人林秀貞交付之現金480萬元後,更在
車上交由被告潘柏辰清點,嗣又駕車至指定地點由被告鐘正
宇上繳款項,再等待群組指示下一次收款行動,前往向告訴
人楊善喬面交取款,復於被告鐘正宇遭警方當場逮捕後,隨
即駕車搭載被告潘柏辰逃逸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
認被告陳博軒就被告潘柏辰、鐘正宇本案犯行毫無所悉。況
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收取者,各為480
萬、117萬元之高額款項,當無可能委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
係之第三人擔任司機接送車手,甚至直接在車內清點大額現
金,再前往指定地點上繳,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由上,堪認被告陳博軒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潘柏辰、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鐘正宇為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林秀貞達成
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鐘正宇,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鐘正
宇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
條前段規定。
㈢至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潘柏
辰、陳博軒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尚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鐘正宇向告
訴人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或存款憑證
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198、266至267頁
;追加金訴卷第53、118至119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部分
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鐘正宇部分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查被告鐘正宇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因其於
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向告訴人楊善喬面交取款時,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當場查獲,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向告訴人林秀貞面交取款之犯行,當時告訴人林秀貞尚
未報案等節,有被告鐘正宇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
75424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追加警卷第40頁;偵
卷第11頁;金訴卷第229至231頁)。足認被告鐘正宇係於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供承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合
於自首之要件。又依被告鐘正宇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見金訴卷第20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鐘正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應認其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審酌被告鐘正宇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就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鐘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鐘正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46條前段遞減輕之。
⒌又被告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
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事由之情形。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
宇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司機、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
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林秀貞、楊善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鐘正宇則坦承犯行
,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林
秀貞調解,然因告訴人林秀貞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致
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與參與情節,及其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5、315至319
頁;追加金訴卷第157、163、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潘柏辰
、陳博軒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
,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
,且與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
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九、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潘柏辰
、陳博軒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
、犯罪時間密接、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
、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整體評價其
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卷附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見偵
卷第51頁),屬供被告鐘正宇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前揭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
存入憑條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
之「對公業務部林書安」工作證,雖屬被告鐘正宇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
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鐘正宇處
扣得,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205至219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告訴人林秀貞遭詐交付被告鐘正宇之款項,雖經被告
鐘正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
被告3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末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工作證(出納經理林書安) 1張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部分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部分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3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20號卷 追加他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 追加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 追加偵二卷 8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9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追加金訴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