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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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陳圓烝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圓烝提供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金額作為收購1張自然
人憑證之對價、1,800元金額作為收購預付卡之對價後,許
杰豐即依陳圓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杰豐、陳圓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杰豐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簡欣怡(
已於113年3月11日更名為簡喻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簡欣怡)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照片(下稱本案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後,許杰豐
即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至高雄市大寮區樂生婦幼醫院對
面,親自向簡欣怡收取其自然人憑證,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透過網際網路,以簡欣怡名
義分別向臺灣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經臺灣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郵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4樓,由許杰豐
收取後,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陳圓烝」指
定之不詳二手車行內以代交付,而輾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以牟取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婧佳、陳宜萱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婧佳、陳宜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杰豐已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或隱匿真實身分,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
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以1,800元之價格,交付其於112年11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予陳圓烝。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湯專員」,聯繫不知情之沈楚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佯稱:欲收取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協助辦理貸款
云云,沈楚兒不疑有他交付上開證件等資料後,由該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網站填具第一類
數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登載沈楚兒之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填載本件門號、該集團成員「
顏宥勝」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作為聯絡
電話、通訊地址,且上傳沈楚兒之身分證、健保卡,表彰係
由沈楚兒本人申辦數位帳戶之意,完成偽造準私文書後並以
之行使,嗣王道銀行透過沈楚兒自然人憑證驗證後,准予核
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王道帳戶後即使用本件門號之行動上網功
能登入該數位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編號1至7、9所示手法,訛詐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至7、9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金額,至
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楚兒經通報其王道帳戶為
警示帳戶後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沈楚兒、附表三編號
1至2、4至5、7、9所示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杰豐(下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之詐欺等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
第43、44、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
卷第157至161頁,偵八卷第107至109頁,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金訴二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婧佳、陳
宜萱證述(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圓烝於偵查之證述(偵四卷第104至109頁,金訴
一卷第4至18頁)、證人即出售自然人憑證者簡欣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五卷第59至61、125至127頁)、證人即被告父
親許清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57至161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9號所包含,而有重複起訴問題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
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3、16820、18266、22041、220
42、22043、22044、22045、22046、22047、22051號提起公
訴及112年度偵字第24710、25529、29580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所涉前案,被害人為游千瑩、柯芊瑀、李冠輝、曾
盈瑄、林岳樺、張家禎、劉鑫志、鄧佳容、甘喬欣、黃佩筑
、梅奕青、余智豪、郝瑛,與本案被害人為陳婧佳、陳宜萱
不同,依上述說明,詐欺犯罪之罪數既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為各別獨立之犯罪事
實,屬於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交付的預付卡會被拿去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以1,800元之價格,交付其於11
2年11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予陳圓烝使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九卷第35至36頁,金
訴三卷第77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名下電
話號碼)在卷可查(偵九卷第51至67頁)。嗣該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未經沈楚兒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沈楚兒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填載本件門號、該集團
成員「顏宥勝」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作
為聯絡電話、通訊地址,且上傳沈楚兒之身分證、健保卡以
申辦王道銀行第一類數位帳戶,嗣王道銀行透過沈楚兒自然
人憑證驗證後,准予核發王道帳戶,再使用本件門號之行動
上網功能登入該數位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手法,訛詐如附表三編號1至7
、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7、9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
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沈楚兒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警三卷第5至6頁,偵九卷第83至93頁)
,並有沈楚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
至9頁)、沈楚兒王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登入IP
紀錄、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至20頁)、電話號碼、IP位址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21至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
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經如沈楚兒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
個人資料向王道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並留存本件門號做為聯
絡電話進行驗證,且使用本件門號之行動上網功能登入該數
位帳戶,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沈楚兒之數位帳戶,此經電腦
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上開行為使王道銀行誤認申辦數位帳戶者為沈楚兒本人
,足生損害於沈楚兒之權益及王道銀行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
定。
⑶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一般人並無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申辦銀行(數位)帳戶之正當
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用以申請銀行帳戶,將可能使該銀行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
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
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門號
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卡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
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
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齡屆滿20歲,且為高職肄業(金訴三卷第79頁)
,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10
日前某時,即有因其為獲取陳圓烝所提供3萬元至3萬5千元
不等金額之收購自然人憑證之對價,而曾向簡欣怡收取其自
然人憑證,並以簡欣怡名義分別向臺灣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經驗,而本案
被告亦係提供其申設之本件門號予陳圓烝,既其所參與之陳
圓烝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收取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而得以申
設人頭帳戶製造斷點,為該集團之固定犯罪手段,顯見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暨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經驗,其對於上揭情事當
知之甚詳。
⑷綜合上開情節,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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