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拾肆點參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宇灝自民國106年起即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
    操作,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
    他人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
    易,自可預見該人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而江宇灝對於
    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
    不明之謝孟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由本院審理中),可能因而與謝孟珊合力掩飾及隱匿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
    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宇灝與本案詐欺者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11年9月5日
    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
    定內容略以由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通知江宇灝欲購買
    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待江宇灝報價後,經謝孟珊透過附表
    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入上開款項後,再由江宇灝購買採購虛
    擬貨幣並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
二、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
    吳文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1),嗣前開款項混同他人匯入之其他款項經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示帳戶層轉(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第2至3層
    所示)至第4層帳戶,經該帳戶使用人謝孟珊於附表一第4層
    帳戶轉匯時間,將包含吳文盛所匯入之款項轉入江宇灝所提
    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含吳
    文盛遭前開詐欺者詐欺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除吳文盛遭詐
    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嗣江宇灝收受上開
    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後提領。嗣江
    宇灝將該款項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將其中3095顆
    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由謝孟珊將前開泰達
    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嗣吳文盛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盛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江宇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32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6年起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且於1
    11年9月5日更進一步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謝孟珊先與被吿聯繫虛擬貨幣買賣
    價格後,將購幣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吿收受購幣款
    項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賺取中
    間價差;而本案中,被告於附表一第5層帳戶內收受來自謝
    孟珊所操作之附表一第4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後(包含告訴
    人吳文盛之款項),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將
    該款項領出。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至8時11分間購入
    3109.36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前開所購入之309
    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
    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謝孟珊認識很
    多年,我認為她是正直的人,加上我們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所以我沒有懷疑過她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洗錢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頁、117至169頁、第33
    4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綦詳(見偵三卷第7至12頁、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347頁、108頁),核與證人即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
    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9頁、見本院金訴卷
    328至3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謝孟珊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吿與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USD
    T)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7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歷史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7號函檢附被吿會員資
    料、連結帳戶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及餘額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金訴卷第83至95、第251至
    299頁、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吳文盛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
    入帳戶等情(包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帳
    戶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書物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謝孟珊匯入
    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
    謝孟珊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㈠被告知悉謝孟珊透過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規避查緝
    :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
    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
    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
    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
    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
    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
    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
    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每個人都有購買虛擬貨幣的
    上限,超過上限就無法進行交易,我知道謝孟珊沒辦法自行
    買幣,才會請我購買,我相信謝孟珊的為人,所以我從不過
    問他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三卷第158頁、本院金訴卷第333
    頁),核與證人謝孟珊於證稱:我的購幣總額有上限,大概
    兩百多萬,但因為有分入金及出金,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
    單日」額度,而想要多賺虛擬貨幣的價差,我才會找被吿還
    有其他人幫我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1至332頁)相符
    ,堪認被告知悉謝孟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自己使用帳
    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屬實。
 ⒊再者,從被吿所提出其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及
    次數(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可知被吿從111年10
    月起即頻繁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對交易所之交易
    限額知之甚詳。而從前開證人謝孟珊所稱其交易限額,以一
    般人單日操作量而言,數額非低,換言之,被吿應可預見證
    人謝孟珊「每日」有兩百多萬以上之交易額度,仍不夠其操
    作,甚至不透過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而向交易所申請更高額度
    操作,反而請身邊友人代為購買,並分潤其獲利價差,即可
    窺知證人謝孟珊所為實違背常理,然被吿卻未曾質疑謝孟珊
    為何如此操作,亦不過問資金來源,顯係為規避前揭交易所
    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
    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毫不在乎收取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轉
    為虛擬貨幣後所造成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
    明。
 ㈡被告並不在意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資金來源存有不法
    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泰達幣(USDT)因其價格與美元掛鉤
    ,價格穩定且跨境流動迅速,常被視為虛擬貨幣市場中的「
    美元替代品」。雖然區塊鏈交易是公開透明,但真實使用者
    身分仍難以追查,犯罪者容易透過個人幣商以現金換取泰達
    幣,隱藏資金來源,並且透過多次轉換即可模糊資金軌跡。
    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
    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加上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從106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
    是比特幣,後來是謝孟珊找我交易泰達幣之後,我開始頻繁
    交易虛擬貨幣,才知道這一塊可以賺錢。而我知悉泰達幣是
    恆定幣,波動不大,但我因為與謝孟珊是朋友,我知道她有
    購幣上限,所以基於信任,就沒有對於謝孟珊進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也沒有詢問謝孟珊這些資金的來源,
    更沒有核實過謝孟珊的經濟能力、購幣狀況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347至350頁)。且從被吿提出其與謝孟珊歷次交易泰達
    幣之過程中(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在本案發生前
    之同月6日、7日之交易,已經ACE交易所反映有資金異常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231至241頁),然被吿仍無心生
    警惕而對謝孟珊之資金探求詢問,在在顯見被吿為賺取價差
    而心存僥倖。
 ⒊基上,被告接觸虛擬貨幣已有時日,清楚瞭解不同虛擬貨幣
    間之特性及交易模式,當可預見將「泰達幣」作為賺取價差
    之風險及困難,而其稱與謝孟珊為朋友關係,係受謝孟珊請
    託交易後使「頻繁」交易泰達幣,倘若係因謝孟珊有購幣限
    制而協助謝孟珊購幣,應當就謝孟珊為何有購幣限制、限制
    金額多少、為何不申請提高交易額度、資金來源等理由逐一
    核實,惟被吿卻從未向謝孟珊聞問,顯見被吿為賺取泰達幣
    之價差,就算來自謝孟珊所匯入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其於本院審理僅以
    相信謝孟珊之人品一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合前揭認定,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長達數年,而
    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不
    僅未落實KYC程序,對於謝孟珊所稱購幣理由、資金來源均
    未查核,且被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謝孟珊規避交易所所
    設置交易限額之風控管理,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查,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
    億元之情節,且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詐欺贓款係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而來,據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吿所為
    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罪,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
    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謝孟珊,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容任謝孟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
    仍將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
    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
    350頁,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吿將本案包含告訴
    人吳文盛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
    將其中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
    前述,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
    得14.36顆泰達幣之報酬【計算式:3109.36顆泰達幣-3095
    顆泰達幣=14.36顆泰達幣】,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
    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謝孟珊(附表一第4層帳戶)、紀伯墿
    (附表一第3層帳戶)、陳建宗(附表一第2層帳戶)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