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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泳陞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羅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5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00
號、第33534號、第35681號、第41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第5732號、第9050號、第10503號、第11236號、第11597號、
第12269號、第12434號、第17177號、第20205號、第20358號、
第21878號、第22574號、第25638號、第26576號、第29464號、
第29465號、第29466號、第29467號、第31932號、第35471號【
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下稱第二次移
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金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泳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泳陞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與「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簽立「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成為該平台網路賣場之賣
    家(下稱本案網路賣場)。謝泳陞雖已預見網路賣場所產生
    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帳號,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形同金
    融收款帳號,若任意將網路賣場之帳號、密碼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冒名登入後,用以產生繳費代
    碼或虛擬帳戶帳號,而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謝泳陞主觀上知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提供本
    案網路賣場之帳號、密碼交予「艾威比」及不詳本案詐欺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使用本案網路賣場產製虛假之客戶訂單資料而取
    得「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委由「數位支付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數支付)代為收款之超商繳費條碼及虛擬帳戶帳
    號,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所示杜
    衍儒、林昱豪、何俊穎、潘禧、日翠舷、馮千恂、林芯彤、
    黎文迪、趙怡翔、曾宥文、呂明賢、林慈軒、蘇慈羚、陳苔
    芸、姬娃絲.姆雄、高蕾婷、蕭思芬、陳吉茂、林鎧祥、張
    天浩、陳郁含、蕭美鈴、虞瑞林、游昕萁、龐冬祥、高國勝
    、林宜筠、黃妙萱、柯元玉、張亞伶、王俊淯及黃紀南(下
    合稱杜衍儒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款或匯款至各
    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或虛擬帳戶帳號,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
二、羅宏鈞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
    個人身分證明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羅宏鈞名義登記為「鈞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再由羅宏鈞以「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與第三
    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
    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
    ,復由本案詐欺成員,以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產製虛假交
    易紀錄,而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
    行之申請收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呂安綺聯
    繫,佯稱:係購物網平台人員等語,因平台系統出問題,增
    加5筆交易紀錄,需配合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呂安綺陷於
    錯誤,於110年9月8日2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4,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謝泳陞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泳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頁、第517頁),核與證人杜衍儒等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5至112頁、警二卷第29至35頁、
    警三卷第39至42頁、警四卷第1至2頁、第2至5頁、警六卷第
    7至8頁、警七卷第4至6頁、警八卷第3至9頁、警九卷第15至
    19頁、警十卷第3至4頁、警十一卷第15至17頁、警十二卷第
    3至6頁、警十三卷第42至44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
    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9至1
    2頁、偵四卷第9至13頁、偵十三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2頁
    、第70至71頁、偵十七卷第15至26頁、偵十九卷第37至43頁
    、偵二十卷第15至17頁、偵二十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十二
    卷第7至8頁、偵二十三卷第7至8頁、偵二十四卷第5至7頁、
    偵二十五卷第25至29頁、偵二十六卷第65至75頁、第107至1
    09頁),並有被告謝泳陞之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見警一
    卷第17至23頁)、蜂會員系統終止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47
    頁)、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見警一卷第25至42頁)
    、超商繳費條碼規則(公版)(見偵二卷第375至379頁)、
    110年10月到113年3月謝泳陞平台產生之繳款代碼或虛擬帳
    號表(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謝泳陞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泳陞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羅宏鈞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7頁),核與證人呂安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呂安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金
    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見警一卷第47至58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114年1月22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0033號函(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377頁)、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
    書(見警一卷第61至71頁)、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
    定書(見警一卷第73至89頁)、鈞億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設定登記表(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72730
    0號函(見警一卷第94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宏鈞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宏鈞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謝泳陞、羅宏鈞(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
    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⒈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依修
    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本案情形而言,
    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
 ⒉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
 ⒊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依被告2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被告2人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認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謝泳陞以一提
    供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
    附表一所示杜衍儒等人,且使該員得順利取得而隱匿此部分
    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羅宏鈞則以一擔任「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呂安綺,且使該員得順利取得
    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以第一次移送併辦及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謝泳陞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網路賣場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依不詳之人指示擔任人頭公
    司負責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另就被告2人分別考量:
 ㈠被告謝泳陞將本案網路賣場控制權交予本案詐欺成員,幫助
    本案詐欺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32名被害人,並造成杜衍儒等
    人分別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謝泳陞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另行退
    款(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謝泳陞犯後尚
    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泳陞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0頁)
    、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97至4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羅宏鈞擔任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簽署前揭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及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幫
    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呂安綺,並造成告訴人呂安綺受
    有上揭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羅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羅宏鈞未與告訴人呂安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0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謝泳陞部分:
  查被告謝泳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網路賣場帳號
    密碼給對方,說每單成交會給我金額的1%,有些報酬我沒有
    拿到,我總共獲得約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1萬元,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羅宏鈞部分:
  查被告羅宏鈞供稱:對方本來說要給我2萬元,但我後來沒
    有拿到,我就跟對方說我不要當負責人,我也沒有去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被告羅宏鈞所述:其係為取得
    2萬元報酬始擔任鈞億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羅宏鈞卻對於對方事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一事
    置之不理,未曾嘗試與對方索討或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不
    符,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宏鈞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或繳納之詐欺款項及告訴人呂安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或繳納之款項,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或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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