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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筠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於111年3月1
    5日開戶)之金融卡、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存
    銀行電話原為0000000000號),並變更網銀之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前往上開銀行申辦數位
    第二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含
    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線上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與中信銀行A帳戶合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將中信銀行A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B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邱榮良(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
    後,由邱榮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
    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筠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榮良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網銀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5927號函暨邱筠雅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及網銀密
    碼變更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中信銀行
    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B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
    )交予證人邱榮良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偵一
    卷第80至81頁、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64至66頁),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
    戶是交給我先生邱榮良,不是由我交給詐騙集團,當初因為
    我懷孕,快要生了,邱榮良說要辦理貸款,要借我的帳戶交
    給對方,我才把資料交給邱榮良,由邱榮良當面交給詐騙集
    團,接洽辦理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邱榮良自行處理,我沒有參
    與及接觸對方,本件我是因為相信我先生邱榮良,我才將我
    的帳戶資料交給邱榮良,但後續也都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且
    對方也都失聯,我才知道被騙等語(金訴卷第64至65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榮良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81頁)、證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一卷第29至30、71至75、27至29頁),及網銀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55927號函暨邱筠雅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及網銀密碼變
    更紀錄等件(警一卷第9至27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
    卷第41至73、137至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
    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
    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
    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
    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
    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
    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
    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
    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
    ,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
    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
    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
    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
    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交給我先生
    邱榮良,不是由我交給詐騙集團,當初要辦貸款,因為我懷
    孕、我先生家人要手術開刀,我先生有積欠融資的錢,貸款
    審核無法通過,所以透過我的資料審核貸款,要借我的帳戶
    交給對方,我才把資料交給邱榮良,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帳
    戶跟數位帳戶之帳號跟密碼我都有交給我先生,由邱榮良當
    面交給詐騙集團,接洽辦理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邱榮良自行處
    理,我沒有參與及接觸對方,本件我是因為相信我先生邱榮
    良,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邱榮良,但後續也都沒有拿到
    貸款的錢,且對方也都失聯,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一卷第
    80頁、審金訴第53頁、金訴卷第64至65頁);另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詐欺等案件(即證
    人邱榮良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臺南高分院另案)警詢時亦
    證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我本人申辦及使用,我有將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存摺1本及提款
    卡1張交給我老公邱榮良,我老公再拿去給別人,我老公邱
    榮良在IG上看到貸款廣告時就直接加對方的通訊軟體飛機(
    對方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然後要跟對方貸款30萬元,
    然後對方要求我們填寫資料以便審核,然後我們就照做,之
    後過一兩天對方打電話給我,並詢問一些有關貸款的問題,
    因為我老公他的信用不良,所以對方要求我也要提供銀行帳
    戶及密碼做擔保才能貸到錢,同時對方又要求我跟我老公兩
    人都要去辦網銀帳戶給他們,之後又過了兩天等我們網銀帳
    戶辦好之後對方就跟我老公約見面,要我們把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密碼都交給他,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因我們急著
    要用錢,所以就照對方的指示去做了;本件借款是我先生邱
    榮良,他已經有案件在鈞署開過庭,該案包含他自己的帳戶
    及我的帳戶,本件是我同意借給我先生讓他拿去貸款,對方
    當時說光憑我老公的帳戶無法貸款,需要一個保人,我老公
    在另案有提供相關資料,但另案承辦人說這些資料無法證明
    ,有些對話被對方刪除等語(調警八卷第2至3頁、調偵十二
    卷第15頁均電子卷證)。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均前後一致,可
    知被告係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而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告
    知證人邱榮良於貸款使用。參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具有一
    定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帳戶持有人係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用於不法行為,始應負
    幫助他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倘若僅單純出借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
    交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告知其配偶即證人邱榮良
    ,而以此方式將該帳戶短暫借予其供貸款所用之行為,自與
    一般任意將帳戶交付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之情形
    有異。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邱榮良使用之
    客觀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
 ⒊又依證人邱榮良於偵查時證述:貸款的業務來找我讓我寫貸
    款資料,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日後要撥款用,因為之前我
    有積欠融資會怕扣款,對方要我找1個保人,我就找我太太
    ,對方又問我有沒有網銀,我說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對方就
    要我們去辦,之後我都配合對方,並要我們辦理約定轉帳。
    我太太知道我要辦貸款,但是可能不會通過,要1個保人,
    我就跟她商量,我跟她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銀,我跟
    她拿網銀的帳號跟密碼,還有拍照存摺封面,之後拿給對方
    等語(偵一卷第81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邱榮良於臺南高分
    院另案所稱:我於111年9月中,在網路找民間貸款,對方說
    我條件不符,他要我去台新銀行辦理約定網路銀行,櫃臺有
    給我一張紙,當時我不知道那是網路密碼,對方要我提供給
    他,我除了我的帳戶之外,我還有提供我老婆的中信銀行帳
    戶網銀資料,我老婆也是給那張網路銀行密碼紙,但我們真
    的都不知道那是網銀的密瑪,交出去後才知道,我是在我家
    後面巷子,面交給對方,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但我當下有
    填寫貸款的資訊給對方。我的部分是給我台新帳戶,老婆的
    部分是給中信帳戶,都是我提供的,我老婆知道我要提供那
    張紙,因為當下我母親林惠青要動手術,需要手術費,她在
    奇美醫院住院;我太太只知道是要申辦貸款,對方有拿貸款
    資料給我們填寫,但邱筠雅是當我的保人,所以有填寫她的
    個資等語(調偵一卷第24頁、調偵十二卷第16頁、調偵十五
    卷第24頁均電子卷證)互核一致,並經臺南高分院另案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邱榮良幫助犯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高分院另案歷審判決及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調院卷一第49至51、81至87頁、調院
    卷二第13至17、91至95、105至108、167至196頁均電子卷證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另案電子卷宗全卷核
    閱無誤。則證人邱榮良於臺南高分院另案之歷偵、審始終供
    述一致,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考量其
    與證人邱榮良係夫妻關係,而同意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給證人邱榮良使用,堪認係基於夫妻間之高度信賴關係
    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
    被告對於其將自己申辦及日常使用之帳戶交給其夫使用時,
    應無法預見證人邱榮良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亦不
    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
    本意應僅為提供丈夫貸款之需,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
    挪作不法使用,原則上應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
 ㈢從而,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邱榮良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所示
    ,尚難認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證人邱榮良使用時,主觀
    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
    ,亦無法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而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乙節,即非無疑。基於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
    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情節前後說法有所
    不一或與常情不相符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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