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09-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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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玉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
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為求獲
取申辦貸款之利益,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
人聯絡,約定A0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
金流進出以利貸款。A01遂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A01再依指示將款項提
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詳如
附表)。嗣A02、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簡上卷第43、8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
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9、73至77頁),並有被告所
有臺銀帳戶自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3日止、中信帳戶自1
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9日止之帳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翻拍畫面(警
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37、45至47頁)、被告與名稱「承
鑫理財公司」之臉書粉專頁面、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警卷
第27頁、偵一卷第37、43頁)、被告與暱稱「張專員」、「
Addison李」、「Rich Che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個人主頁擷取畫面(警卷第28至42頁、偵一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與永豐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51頁)、告訴人A02與
暱稱「卓文雄」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及
通聯紀錄(警卷第84至91頁)、告訴人A03與暱稱「張榮鈞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擷取畫面(警卷
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2月17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571100號函暨所附之銀行臨櫃提款單
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之客觀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3頁),就本
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113年5月2日12時3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凱旋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並供陳:伊為申辦貸款之故
而交付本案帳戶,因而懷疑帳戶遭詐騙集團拿去當洗錢 作
騙使用等語(警卷第21頁);適時依被告供述內容,雖已有
2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匯
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内,惟如附表所示被害2人分遲
至113年5月5日及113年8月13日始報案提出詐欺告訴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陳報單暨所附之被
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65反
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紀錄(偵一卷第17至23頁)及被害2人警
詢筆錄2份(見警卷第47至49、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報案坦承為申
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
,同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漏末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綜此,原審判決有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
策及決心,為求順利貸款輕率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2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各節,致 迄
今未能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
價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等帳戶遭他人
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尚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
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
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是
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
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
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告訴2人遭詐騙之金額;末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
被害人未經賠償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文雄」,向A02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X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30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A02與暱稱「卓文雄」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及通聯紀錄等影本(警卷第84至9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97至99、105頁) ⑸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5446號函暨所附之113年4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偵二卷第29至31頁)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ATM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8萬2,000元,提領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2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榮鈞」,向A03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7分,應予更正) X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被告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45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⑵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51頁) ⑶告訴人A03與暱稱「張榮鈞」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7至5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63至65、71頁) ⑸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⑹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新興營字第11400003431號函暨所附之臨櫃、ATM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9頁)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被告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6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許,被告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6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被告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3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匯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自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被告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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