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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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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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宥朋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以晴」之成年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3時3分,假冒陳妤蓁之友人,以通
訊軟體WhatsApp與陳妤蓁聯繫,並佯稱:欲販賣手錶云云,
致陳妤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然於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之前,上開款項
旋即遭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致洗錢未遂。嗣因陳妤蓁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6至31、33、34
、109至11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
卷第79至8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73、77頁)。
㈤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36至43頁)。
㈥貨態查詢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5、43頁)。
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26233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3、35、37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中
信帳戶受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顯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
存在案,致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出,此有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33、37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洗錢得
逞,致其所為洗錢犯罪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
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
金訴卷第4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
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
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同
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果,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為幫助犯洗錢
未遂,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
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未遂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4
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然
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見偵卷第25至31、3
3、34、109至1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⒊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前開未遂及幫助犯等2項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
率爾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
,此有本院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1號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75、76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見審金訴卷第77 頁)在卷可憑,及告訴人遭受詐騙款
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致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
,由此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
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
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已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陳述狀在卷為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業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
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況本案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㈣再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
,因遭因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未被提領或轉匯乙情,已有前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
考,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前揭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款項已遭
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該等款項則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故為避免於
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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