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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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5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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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2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3
年5月9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
大寮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置物櫃,以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曾美惠、楊茲綱、王嬿茹、許如億、陳渝潔、陳儀珊、李
政霖、高宇傑、陳台聲、王怡婷、黃瑾蓉(下稱曾美惠等11
人),致曾美惠等11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楊茲綱匯入兆豐銀
行帳戶部分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曾美惠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傑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曾美惠、楊茲綱、王嬿茹、許如億、
陳渝潔、陳儀珊、李政霖、高宇傑、陳台聲、王怡婷、黃瑾
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37頁),及曾美惠等11人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除玉山
銀行帳戶部分,因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
日10時2分許匯款至該帳戶內,從而應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3
0日10時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外,其餘銀行帳戶資料則均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12時3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大寮站交付予不詳
人士,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
偵卷第48頁),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曾美惠等1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詐
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楊茲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有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附
表編號2楊茲綱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
遂,因該集團成員2次提領告訴人楊茲綱所匯款項之舉動係
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
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上開6帳戶被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之時間尚屬密接,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
,因認被告於上述相近時間,先後交付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提供數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8頁),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6個,曾美惠等11人受騙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曾美惠等11人所受
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曾美惠等11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2楊茲綱匯入兆
豐銀行帳戶之金額2萬123元嗣經圈存,其餘業經他人提領或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就附表編號
2楊茲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額2萬123元業經圈存,未經
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
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
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間,對曾美惠佯稱為弟弟且急需借錢云云,致曾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7時1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17時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5月9日 17時2分許 5萬元 2 楊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對楊茲綱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茲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11分許 2萬123元(經圈存)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37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17時2分許,應予更正) 8萬7,123元 3 王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1分許,對王嬿茹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嬿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22分許 6萬3,05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4 許如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對許如億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如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4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5 陳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8時55分許以前,對陳渝潔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渝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 0時29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6 陳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1時許,對陳儀珊佯稱世界健身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儀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23時3分許 9萬9,987元 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7 李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24分許,對李政霖佯稱中油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49分許 2萬9,988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5月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 19時14分許 3萬9,988元 8 高宇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對高宇傑佯稱網路郵局個資有問題,需依指示關閉云云,致高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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