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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耀宗與張恩翎為朋友,鄭耀宗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其明知張
恩翎並未委託或同意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
口,以協助張恩翎申辦護照為由,取得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復於同年2月18日前某日,未經張恩翎之同意,囑
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張恩翎」之印章1顆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一、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將張恩翎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彥
    龍,由余彥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陪同亦不知情之何
    宇霖,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由何宇霖依
    照鄭耀宗之指示,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
    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
    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
    翎,且何宇霖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
    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何宇霖,何宇霖在取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付予余彥龍,再由余彥
    龍轉交予鄭耀宗收受,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
    分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
    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
二、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將張恩翎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彥
    龍,由余彥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陪同亦不知情之何
    宇霖,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由何宇霖依
    照鄭耀宗之指示,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
    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
    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
    一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
    翎,且何宇霖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
    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何宇霖,何宇霖在取得附
    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付予余彥龍,再由余彥
    龍轉交予鄭耀宗收受,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
    分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
    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
三、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
    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4枚,其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
    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
    翎,且鄭耀宗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
    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張
    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
    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後,即
    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
    未繳納。  
四、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
    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
    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
    一編號4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
    翎,且鄭耀宗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
    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張
    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
    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後,即
    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
    未繳納。嗣因張恩翎分別收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邦公司)、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
    司)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鄭耀宗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2月間收受告訴人張恩翎交付之
    身分證及駕照,並有自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且其知悉附表
    一編號3、4所示門號遭申辦之事實(偵二卷第102至10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
    身分證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
    較好之朋友,我是經告訴人授權才刻告訴人之印章,我拿告
    訴人證件給余彥龍時,只有請余彥龍、何宇霖申辦附表一編
    號3、4所示2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是證人何宇
    霖、余彥龍拿告訴人證件偷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則
    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辦,因告訴人知道我缺錢,需用申辦門號
    方式換取現金,故同意我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是
    何宇霖、余彥龍拿我的證件去電信公司申辦,再把申辦文件
    取回由我在文件上簽名云云(偵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9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2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並刻印告
    訴人之印章,嗣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及遠傳電信門市,用以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門
    號共4支,被告刻印之告訴人印章經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4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申辦文件上,並蓋印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張恩翎』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數
    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
    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23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
    證件、印章交付余彥龍,委由不知情余彥龍陪同不知情何宇
    霖申辦上開門號: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何宇霖以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2月18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門市申辦,余彥龍並陪同何宇霖辦理,何宇霖有於附
    表一編號1、2「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
    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如上述告訴人印文數量一情,業經何宇
    霖、余彥龍於偵查中陳稱在案(偵二卷第81頁、第85至86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5頁)
    。至公訴意旨雖認何宇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蓋印印文數量為3枚,惟其中1枚係蓋印在上開
    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後,又被塗抹圓圈記號
    ,並緊隨何宇霖之署名,可認此枚印文係被誤蓋在代理人欄
    位並經塗抹以示錯誤,應無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之可能,
    此1枚印文應非屬偽造之印文,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應由本
    院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偽造印文數量為2枚,併予敘明
    。
(二)被告有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並委託余彥龍申辦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余彥龍因而與何宇霖一同前往申辦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1、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由余彥龍與何宇霖
    一同申辦上開門號:
  何宇霖、余彥龍係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方能申辦
    上開門號一情,此經何宇霖、余彥龍證稱在卷(偵二卷第85
    頁、第91頁、第82頁),且依據被告抗辯其係交付告訴人證
    件委託何宇霖、余彥龍申辦其他門號一情,亦可認定之。關
    於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印章之細節,依據何宇霖於107年1
    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係被告交付余彥龍,後來余
    彥龍跟我一起去辦附表一編號1、2門號等語(偵二卷第82頁
    ),核與余彥龍於108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告
    是將告訴人證件交給其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1頁)。至余彥
    龍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程序雖強調被告
    係將告訴人證件交給暱稱「小高」之人等語(偵二卷第85至
    87頁)。然細觀余彥龍陳稱情節為:被告是請「小高」辦預
    付卡,「小高」請我幫被告辦,被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的
    證件,說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偵二卷第85頁),可見余彥
    龍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告訴人證件,僅係中間過程是否有「
    小高」參與,是余彥龍陳述上情並不影響被告係將告訴人證
    件交付余彥龍,嗣再由何宇霖持以申辦門號之認定。至此可
    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再由余彥龍與何
    宇霖一同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2、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龍,有委託以告訴人名義
    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意:
 (1)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僅有委託何宇霖、余彥龍申辦附表一編
    號3、4所示門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何宇霖、余彥
    龍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私自辦理云云。惟查,徵之余彥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請「小高」辦預
    付卡,「小高」請我幫被告辦,被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的
    證件,說要辦門號換現金,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
    拿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給我,我辦幾個門號,被告
    都知道等語(偵二卷第85頁、第91頁、第113頁);何宇霖
    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被告缺錢,余彥
    龍專門做電信代辦,被告辦門號拿手機後,把手機賣給余彥
    龍,我負責代辦電信賺取代辦費,附表一編號1、2手機是我
    拿告訴人證件辦,告訴人的證件是被告交給余彥龍,被告說
    告訴人是他女友等語(偵二卷第82頁)。不僅何宇霖、余彥
    龍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因被告交付告訴人
    證件並稱告訴人同意申辦,其等才會出面申辦。且觀諸本案
    時序,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何宇
    霖、余彥龍於106年2月18日即持告訴人證件、印章申辦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門號。可見被告係在取得告訴人證件後不久
    ,即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且被告知悉余彥龍係
    從事為人代辦門號工作,此從被告陳稱我有申辦其他門號並
    提供某男子換取報酬,該名男子與余彥龍是同一掛一情可見
    之(偵二卷第102至103頁)。是以,被告在取得告訴人證件
    及印章不久,即將該等物品交付從事代辦門號之余彥龍,余
    彥龍及何宇霖並於106年2月18日持告訴人證件申辦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門號,從此密接時序觀之,可認被告於106年2月
    間取得並交付告訴人證件、印章予余彥龍時,當有委託余彥
    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之意,益見余彥龍及何宇霖上開證
    詞並非虛枉。依上,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
    龍,即有委託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意。
 (2)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余彥龍、
    何宇霖趁被告委託其等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時偷辦
    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由被告任代理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申辦時並有提出被告之健保卡、身分
    證以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為附件,且附表一編號3、4申
    請書所載代理人欄位之「鄭耀宗」簽名為被告親簽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二卷第10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
    參(警卷第21至30頁),自堪認定。而為本人代理申辦電信
    之人,不僅需提出委託本人之證件,亦需提出代理人個人之
    證件並由代理人本人出面代理申辦,自不可能再由其他人再
    代理代理人申辦,此為社會生活之人均有之常識。是附表一
    編號3、4所示門號申辦文件,既由被告為代理人,並附上被
    告本人證件及由被告本人親簽在該文件上,顯見上開2支門
    號自係由被告本人擔任代理人並自行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門市代理告訴人申辦無誤,當不可能有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
    3、4門號所示門號係委託余彥龍、何宗霖申辯再帶回由被告
    於代理人欄簽名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附表一
    編號3、4所示門號既係被告自行申辦,自無被告所辯余彥龍
    、何宇霖趁被告委託其等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時偷
    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空間,被告執以抗辯其無委託
    余彥龍、何宇霖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自不可採。
(三)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刻印告訴人印章並委由余彥龍
    偕同何宇霖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龍,即有委託申辦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門號,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上開刻印告訴人印
    章及委託他人使用告訴人證件、印章申辦門號行為,有無經
    告訴人同意一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否認並證稱:我從未授權被告持上開證件申辦門號,我交付
    證件給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我的配偶外遇,他在中國工作多
    年,可協助我到中國工作,我為辦理護照,才將證件交給被
    告;我從未把印章交付被告,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
    ,被告在106年5月份還我雙證件時,把印章一起丟給我,說
    是他刻的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6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歷來陳、證稱情
    節不僅均一致,且核與余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
    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證件辦,被告說有問過告訴人,告訴
    人說同意才拿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給我等語(偵二
    卷第91頁),顯示告訴人證件及印章用於申辦門號一事,告
    訴人並未參與其中,與告訴人陳、證稱其不知情申辦門號一
    事,亦屬相符。此外,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
    號,告訴人當會知悉其名義申辦門號所生費用會掛在其名下
    ,告訴人自會留意此等費用,實不可能容任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門號在短短106年2月至4月間欠費高達數萬元,此有遠
    傳電信函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欠費紀錄在卷可查(偵
    二卷第143至145頁),益見告訴人陳、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一情為可信。依上,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
    證件委託他人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一事,並未經告
    訴人同意。
(四)綜上,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
    者刻印告訴人印章,並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余
    彥龍,由不知情之何宗霖為代理人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以
    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將被告交付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申
    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文件上,余彥龍並均有陪同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擅
    自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申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由何宇霖、余
    彥龍出面申辦,其僅負責在申請書上簽名,且申辦此等門號
    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為被
    告自行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市,
    以代理人身分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並非被告委由其他人辦理
    。被告所辯上開門號是何宇霖、余彥龍持被告證件擔任代理
    人出面申辦之辯詞,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
    定。而關於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
    一編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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