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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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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5、32124、35906、35924、359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62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809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SE手機(白色)及IPHONE 12手機(黑色)各壹支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及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2部
    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恐嚇之犯行
    ,然其依「雞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恐
    嚇取財犯罪所得交予「雞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雞
    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雞飛」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已以扣除其於監所之保管款之方式,全
    部繳回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後述),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
    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之犯罪所得雖亦已全部繳回,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9、12所示部分),與
    本案被告有罪部分,為相同之被害人,屬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車手提款,使本案至
    詐欺、恐嚇取財之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造
    成如附表多達12名被害人之損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又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或恐嚇手段之主要地位,但
    其分擔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上開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筆詐欺前科
    之素行,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
    所得,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
    分業已依同一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438號卷第
    52頁、第599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113年9月14日、16日、17日(即附表編號1至4)這3天我只
    領了2,000元的報酬,上游是給我現金。領取附表編號5至8
    之款項對方給我1,200元。領取包含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對
    方給我1,200元。領取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我獲利1,500元。
    9月24日(即附表編號11、12)提領的報酬是1,000元,現金拿
    給我等語(本院438號卷第51頁、偵二卷第19、58、66頁、偵
    六卷第17頁),足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
    被害人蔡宜霖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就如附表編號
    5至12所示之罪(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扣除被害
    人蔡宜霖部分)之犯罪所得4,900元(計算式:1200+1200+150
    0+1000=4900),均經被告以扣除其於監所之保管款之方式全
    部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法規諭知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已繳交國庫,並無不
    能執行之問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扣案IPHONE SE手機(白色)及IPHONE 12手機(黑色)
    為被告所持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工
    作機(IPHONE SE手機)或用於查詢提領款項之GOOGLE地圖(IP
    HONE 12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第599號卷第91
    頁),上開2支手機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1台(含鑰匙1把)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該機車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係用於騎乘代步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
    尚無助益,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經被
    告全部提領後轉交「雞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恐嚇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1 張若儀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9月14日12時38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14時5分 ⑵同日14時5分 ⑶同日14時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1,000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蔡宜霖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113年9月14日21時56分 ⑵113年9月14日21時59分 ⑶113年9月14日22時6分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2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10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李念駰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16日9時1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44分 2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林佳諭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17日12時26分至29分 1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12時50分 ⑵113年9月17日12時57分至58分 ⑶113年9月17日13時1分 ⑴4萬元 ⑵6萬元 ⑶19,000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黃子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19日11時53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 ⑵113年9月19日12時16分 ⑶113年9月19日12時17分 ⑷113年9月19日12時19分 ⑸113年9月19日12時19分 ⑹113年9月19日12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5元 ⑸1萬8005元 ⑹2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農雅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113年9月19日11時54分 ⑵113年9月19日11時55分 ⑴4萬4,000元 ⑵4萬4,000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林妤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19日12時38分 2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吳秋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9月19日12時58分 1萬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3時2分 2萬4000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張瓊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19日18時29分 1萬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21時51分 6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蔡瑜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113年9月23日15時31分 ⑵113年9月23日15時32分 ⑴10萬元 ⑵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3日15時57分 ⑵113年9月23日15時57分 ⑶113年9月23日15時58分 ⑷113年9月23日16時3分 ⑸113年9月23日16時3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5元 ⑸1萬5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宜瑾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9月23日16時3分 ⑵113年9月23日16時5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4日8時59分 ⑵113年9月24日9時0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BJ000-B1132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3日19時34分 5萬元    薛威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
一、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
284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卷一)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卷二)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06號
【偵五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24號
【偵六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36號
【聲羈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
【偵聲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
【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
【本院第599號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
42200號
【併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97號
【併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二、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2981
22號 
【偵一卷第3847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479號
【偵二卷第17622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本院第438號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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