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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澐震明知未得告訴人林佳蓉允許或授
    權其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且其亦無清償
    帳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假借租用
    告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
    00000000門號(下稱171門號)後,以該門號連結網際網路
    ,接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選擇
    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而表彰告訴人本人同意以小額付費
    功能支付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及台灣碩網網路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因而提供價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服務予被告,遠傳
    電信則將該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遠
    傳電信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告訴人借得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55
    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於
    附表二之時間,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網站購
    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而表
    彰告訴人本人同意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電
    磁紀錄,再傳送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提
    供價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被告,遠傳電信則
    將該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被告以
    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
    0元,足生損害於林佳蓉本人、遠傳電信及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蓉之證述、遠傳電信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12187號函暨帳單明細、遠傳電信114年1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號函、通緝簡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租用171門號,及
    於112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借用055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品,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租用與借用之前,我都有徵
    得告訴人同意才去刷附表一、二的消費,我當時有告知告訴
    人若收到帳單要告訴我,但我當時通緝中,沒有住家裡,所
    以告訴人聯絡不上我,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租用171門號後,即以171
    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於112年1
    0月11日15時21分許,向告訴人借用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後,
    以055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選
    擇以小額付費方式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
    5至9、11至13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訴卷第96至112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小額付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
    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2187
    號函及帳單明細、代收服務明細(偵二卷第29至39頁)、遠
    傳電信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號函暨171
    門號112年10月小額付費內容、055門號112年10月小額付費
    內容(偵二卷第6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171門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同意出租171門號SIM卡給被
    告使用,是口頭約定每個月門號699元月租費由被告支付,
    被告另付我1,000元當作租借費用,我還沒拿到錢,我查詢
    該門號10月份帳單發現有多筆小額付款消費資料,我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會將錢匯給我,但是聯
    絡不上才會報案等語(警二卷第5至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本來是我檳榔攤的客人,我同意借171門號給被告使
    用,本來我設定小額付款每月最多只能1,000元,不知道被
    告怎麼用付款到2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59至60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171門號借給被告,被告說號碼借他
    ,他會繳電話費,每個月會給我1,000元借用費,被告先借1
    71門號,過了約一個禮拜即112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在我
    上班的地點跟我借055門號的手機,我知道手機有小額付款
    功能,但我有設定所有門號的小額付款的上限只有2,000元
    ,我不同意被告使用小額付款功能,但沒有特別跟被告說,
    我租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講到小額付費。小額付費的功能
    我沒有關,所以我的7支號碼都可以用到小額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要主動拿2萬多元給我,包含055與171兩支門號小額
    付費的費用,結果後來一直拖時間等不到被告,我就直接去
    報案等語(訴卷第96至11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出租171
    門號予被告時,均未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則告
    訴人所述未同意被告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乙節,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⒉又查,遠傳電信對小額付費之限制係限每月依據月租型用戶
    之交易、繳款、申辦門號等情況進行系統評分,相同證號額
    度為共用,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當時額度為2萬5,000元,
    而小額付費(So-net小 額 付 費 、GASH PLUS金 流 服 務
     、智冠..等)之購買流程為:用戶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
    擇需要的產品,金額確認後,選擇「遠傳小額付費服務」,
    進入「遠傳小額付費登入網頁」並輸入小額付費交易門號+F
    ETnet會員密碼或身分證號(2擇1)+交易密碼(開通時,系
    統隨機設定),經遠傳認證中心進行用戶認證及商家確認無
    誤後,將以簡訊發給用戶一筆「認證碼」,用戶依照簡訊内
    容在交易畫面之「認證碼」欄位輸入後按確認,方能收到一
    則交易成功簡訊,即完成該筆交易,且必須於10分鐘内完成
    交易購買,該筆交易金額將會合併到下一期電信費帳單收取
    ,此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
    號函(偵二卷第65至69頁)可參,則告訴人所述其設定名下
    門號共用小額付款上限僅2,000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再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手機門號可以
    小額付款等語(訴卷第105至106頁),是告訴人既已將171
    門號租用給被告,復未特別限制被告於租用171門號期間不
    得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顯然已同意被告使用171門號包含小
    額付費功能在內之全部功能,足見被告辯稱有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始為附表一之消費等語,應堪採信。
 ㈢055門號部分:
  就055門號之行動電話部分,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借我的055門號手機,沒有先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借
    他看一下,我不知道被告用了什麼,後來就多了4,000元的
    帳,我收到帳單才發現等語(偵二卷第59頁),惟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名下有7支門號,共用小額付款使用上限200
    0元,055這支行動電話,我於112年10月11日當天借給被告
    使用,借不到1個小時,被告說要設定,有請我協助提供生
    日、身分證字號這些個人資料,被告說要用資料,我不知道
    要用什麼,我想說應該也沒有用到什麼東西,我就直接借給
    被告,我最近玩遊戲也會用到小額付款等語(訴卷第97、10
    0至101、103、106至107頁)。是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當
    天將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並有告知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讓被告得以輸入使用,且
    遠傳電信用戶只要輸入門號與身分證號,及系統隨機設定之
    交易密碼,即可使用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功能,此有上開傳
    電信114年1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僅為告訴人上
    班地點認識之客人,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衡情倘非為操作
    小額付費功能,告訴人並無將自身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之理,
    因此,以告訴人本有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之生活經驗,告訴人
    當已知悉被告係為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始借用055門號之行動
    電話。況且,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告訴人實
    無出租171門號後,復將其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設定
    資料之理,足徵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
    訴人方出借055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而同意被告得
    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是被告前開辯稱
    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亦堪以採信。
  ㈣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確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支付包
    含171、055門號之小額付費在內之電信費用,然因被告於11
    2年間因另案經通緝中,於112年12月14日經另案緝獲後入監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入出監紀錄可佐(訴卷第89
    頁),則被告辯稱因通緝中而未能與告訴人聯絡清償電信事
    宜,尚非無據,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數給付包含小額付
    費在內之電信費用,據以反推被告於租用171門號、借用055
    門號手機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補強,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依上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
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14時45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3 112年10月12日14時47分許  3,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3,000元 5 112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  3,000元 6 112年10月12日14時51分許  3,000元 7 112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
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GASHPOINT金流服務 2,000元 2 112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 GASHPOINT金流服務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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