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科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
度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科翰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遠傳電
信臺中軍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於113年1月26日14時2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倩恩」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敏佯稱:可定期至投資平台「寶興投資」買
股票,如要將平台內資金領出,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呂淂豪於113年1月26日14時2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敏,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內面交,致張敏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呂淂
豪(呂淂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
    黃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必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向告
    訴人張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
    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福門市
    內,交付10萬元予案外人呂淂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一卷第45頁)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7至63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7頁、第73頁、第79頁)、 寶興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
    )、通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⒈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
    門號SIM卡放在臺中女友家客廳的櫃子,要驗證遊戲才會拿
    卡片出來插在手機裡面,驗證完再放回櫃子裡面,我好幾個
    門號的卡片都放在夾鏈袋裡面;我要出遠門,我有把夾鏈袋
    帶出去,可能從包包裡面拿東西的時候不見了等語(見偵二
    卷第4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原本用
    夾鏈袋裝放在我的手拿包裡面,皮夾也都放在手拿包裡面,
    我幾乎隨身攜帶;我檢查手拿包時才發現不見,我一發現不
    見我就馬上去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其僅將本案門號SIM卡供驗證遊戲使用,平時是放
    置在女友家櫃子裡乙節為真,則殊難想像本案門號SIM卡會
    偶然遺落外地遭人拾得,縱使本案門號SIM卡係於被告攜出
    遠門時遺失,考量SIM卡體積甚小,若真的發生遺失情形,
    受踩踏、輾壓破壞的機會應較高,反之,要恰巧被有心人士
    拾得,直接或輾轉流落至本案詐欺集團手中的可能性極低,
    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要驗證遊戲時才會自女友家櫃子拿出
    本案門號SIM卡,驗證完即放回櫃子裡,惟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其幾乎隨身攜帶本案門號SIM卡,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
    手拿包裡面,則就本案門號SIM卡平時放置何處乙情前後供
    述不一,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信。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辦這個門號是為了神
    來也及釣魚遊戲認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本
    案門號未綁定神來也遊戲帳號乙節,有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28日慧字第114000082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作為遊戲使用,尚屬
    有疑。另查,神來也遊戲之註冊流程有二種,電腦版註冊流
    程為:玩家須設定帳號、密碼、信箱,並綁定手機號碼;手
    機版註冊訪客模式為:系統自動生成隨機帳號,無須設定密
    碼,亦無須綁定手機號碼,有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8日慧字第1140000218號函可憑(見偵二卷第81頁),可
    知神來也遊戲僅以電腦版註冊帳號需綁定手機號碼,手機版
    註冊帳號則無須綁定,而經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
    身分證字號之結果,被告雖有申辦神來也遊戲帳號,然綁定
    之電話號碼並非本案門號,有上揭函文足稽(見偵二卷第83
    頁),佐以被告亦不確定是否有將本案門號SIM卡用於註冊
    神來也遊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述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供作神來也遊戲認證使用等
    語,應屬無據。
 ⒊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另佐以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遺失
    等語,要難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款項,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
    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
    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時,已預見將作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然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另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門號SIM卡雖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
    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