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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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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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59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春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春燕於審理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
罪名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林春燕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該款項遭提領、轉匯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更正、補充為「林春燕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
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
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
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黃珉榤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
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
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
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
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
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
,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
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
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
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
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
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
、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
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
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
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
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
理時已知坦承認罪,暨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
數雖僅有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被告已遵期匯
款,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71至72、75
頁】可參等),而被告於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
犯後審理程序尚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
解內容履行,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
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
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後亦盡所能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
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
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2號
被 告 林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款項遭提領、轉匯後足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3時4
9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珉榤佯稱:欲出售「急速三國-
一秒開戰」遊戲帳號云云,致黃珉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4年4月13日2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1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嗣黃珉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珉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其與「小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小偉」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給他帳號、密碼會幫我操作,後來我有跟「小偉」派遣的業務在新崛江麥當勞碰面,但我忘記當時到底有沒有給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只有遺失提款卡,錢包沒有遺失,因為我當下是拿出來放在桌上給對方拍照等語。 2 告訴人黃珉榤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⑵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結果1紙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2617號函暨所附ATM影像畫面光碟、ATM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新竹縣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
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能
清楚說明其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說明其設定提
款密碼的規則,佐以該密碼並非艱澀難記,則被告於記性、
智識無礙情況下,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
增風險之必要,是其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否足以採
信,誠非無疑。
(二)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早
上跟「小偉」派遣的業務見面後,當天下午派出所就通知我
領回健保卡、身分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雙證件都是放在同
一個皮包內,如果業務有需要,我就抽出來給對方等語,顯
見被告自派出所取回其上開雙證件當日,已然知悉其與「小
偉」派遣的業務見面後,確有遺失相關身分證明及金融帳戶
等文件,卻遲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足證被告顯係對於
他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其
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珉榤因遭詐騙
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匯入後5分鐘內,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在新竹縣統一超商耕新門市等處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機台設置之安裝地址資料等在卷
可參,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地點係在高雄市新興區
而言,倘本案帳戶確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
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付,則該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
拾得地點提領款項,然該詐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
往新竹縣湖口鄉,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堅信本案帳戶提款卡
不至於在其持之轉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
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
之情況下,均斷無可能發生;又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
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
,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本
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詐騙所
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綜合上情,本案帳戶
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本案帳戶實乃詐欺
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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