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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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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號、第1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宏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零
    錢數枚(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
    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㈢又被告各係為達其詐欺得利、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
    前揭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附件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各屬密接,且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附
    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各可認係同一,
    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各次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各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竊之現金5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之白粉色手提袋1個、小米手機1支、鑰匙等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馬國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一卷第2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一卡通、ICASH卡、信用卡、提款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因該次犯行詐得97,78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71,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胡明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四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五 胡明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於民國112年9月30日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UT男
    同事聊天室」結識馬國竣,雙方相約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
    馬國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之9住處見面。詎胡明宏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馬國竣在其上開住處睡著之際,徒手
    竊取馬國竣所有置於屋內之白粉色手提袋1個(內有馬國竣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ICASH卡、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1支、零錢數枚(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鑰
    匙等物),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二、胡明宏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
    不詳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馬國竣之同意,
    輸入馬國竣之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消
    費,復輸入其在本案手機上所見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持卡人
    本人手機之驗證碼,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表示為馬國竣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
    意,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馬國竣、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
三、胡明宏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利用竊得馬國竣證件而取
    得之馬國竣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
    地址等個人資訊,未經馬國峻之同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5
    6分許,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網頁,輸入本案手機號碼及馬國竣個人資料,冒用馬國竣之
    名義註冊申請街口支付帳號(帳號為「000000000」,下稱
    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支付工具,
    而偽造用以表示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帳戶均為馬國竣所
    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街口支付伺服器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及街口支付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
    性。嗣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
    之甲、乙帳戶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以儲值方式自甲、
    乙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用以支付胡明宏以本案街口
    支付帳戶之消費,而以此非法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得馬國竣甲、乙帳戶內款項,致馬國竣受有財產損失。
四、胡明宏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3
    時47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ichart數位銀行(下稱Richart數位
    銀行)網頁,輸入馬國竣之個人資料、上傳馬國竣身分證及
    健保卡翻拍照片,復輸入其在本案手機上所見Richart數位
    銀行傳送至本案手機之驗證碼,冒用馬國竣之名義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偽造用以表示該係馬國竣本人所申請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Richart數位銀行伺服器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及Richart數位銀行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五、胡明宏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馬國竣個
    人資訊,未經馬國峻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道銀行)網頁,輸入馬國竣之個人資料,冒用馬國竣之
    名義申辦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
    偽造用以表示該係馬國竣本人所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將之傳送予王道銀行伺服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國竣
    及王道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尚未開卡使用)。
六、案經馬國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70300號函暨IP查詢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乙帳戶之國泰銀行對帳單、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持有證明書、街口支付公司113年6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3號函、113年7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55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0號函暨檢附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7 王道銀行113年12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501號函、114年1月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025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就犯
    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多
    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冒
    用馬國竣名義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再以綁定帳戶儲值之
    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最終取得財物,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
    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
    、犯罪事實四、五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0日14時4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2 112年9月30日15時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3 112年9月30日15時5分許 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88元 4 112年9月30日15時25分許 富爾特網路商店 899元 5 112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6 112年9月30日18時55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 7 112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8 112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9 112年9月30日20時53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10 112年9月30日20時54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1萬元                   總計:9萬7,787元    

附表二:
編號 儲值時間 付款帳戶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日9時55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2 112年10月1日13時8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3 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4 112年10月2日1時10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5 112年10月2日2時39分許 甲帳戶 1萬元 6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乙帳戶 1,000元 7 112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乙帳戶 500元 8 112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乙帳戶 300元                    總計:7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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