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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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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以網
    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
    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
    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
    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
    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
    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
    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私文書。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
 2.被告偽造相關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綁定信用卡之行動電
    話盜刷他人信用卡,影響交易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場而未能進行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
    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9,283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楊家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楊家緯與曾沛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家緯明知信用卡上
    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又稱檢核碼)等資料,係
    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之憑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與曾沛綺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為繳付其所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112年1月份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曾沛綺同意,先輸入曾
    沛綺之手機開機密碼開啟手機,再利用曾沛綺之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公司線上繳費網頁,冒用曾沛綺名義,
    選擇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將曾沛綺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卡號3569********1229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資料輸入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
    ,表示曾沛綺本人或已經其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意
    ,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3元之繳費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傳送予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再依遠傳公司網頁要求
    ,輸入回傳曾沛綺手機收到之本次刷卡OTP動態密碼完成刷
    卡程序,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沛綺本人或已得
    曾沛綺授權之人以本案信用卡繳付上述電信費用而先行銷帳
    ,且使台北富邦銀行誤信為曾沛綺本人或已得曾沛綺授權之
    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付款,而詐得免除9,283元電信費用
    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曾沛綺、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用戶繳
    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嗣曾沛綺於同年3月9日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寄送之信
    用卡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曾沛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未經告訴人曾沛綺同意,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涉有詐欺得利等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沛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張 佐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12日有向遠傳公司消費9,283元之事實。 4 ⑴遠傳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112年1月綜合帳單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該門號112年1月之電信費用為9,28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整體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得之免除電信費用債
    務9,283元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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