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玉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歐玉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至4行更正為「OLAY PROX SPOT FADING SERU
M 亮白淡斑精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OLAY PROX SPOT FADING SERUM 亮白淡斑精華1
組,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47號
被 告 歐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9時3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LAY PROX SP
OT FADING 亮白淡斑精華」1組(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
手後伺機拆卸包裝盒丟棄於賣場走道,將上開商品藏置在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拿取其他商品置放於手推車內至櫃檯結
帳,以掩蓋其前揭竊盜犯行後,即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發
現後加以攔阻,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瑞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歐玉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拆除包裝
放入隨身包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賣場人
員把我攔下,我才知道我忘了結帳,我都買了5000多元的東
西,不是故意要偷這些東西等語。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上開商品照片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結帳收據2張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
警詢時自承知悉未結帳商品不可先行拆封,卻刻意將上開商
品外包裝拆除,便於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且被告購物尚
有使用賣場提供之大型手推車,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並無將上開商品拆卸包裝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之必要
,是由其竊取上開商品之過程以觀,顯屬有意為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瑞揚,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