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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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潘香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4個月
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潘香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潘香蘭未預見正犯為3人以上),
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連小
姐」向黃莉津佯稱:可協助整合民間借款之債務,惟需預付
斡旋金云云,復由LINE暱稱「易騰」與黃莉津聯繫面交斡旋
金,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以取信黃莉津,致黃莉津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予「易騰」。嗣因
黃莉津數次聯繫本案門號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⒈本案門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289
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
⒊告訴人黃莉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證人林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4個月內
向被害人即黃莉津支付8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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