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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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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婉蓁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
    因其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但迄今尚未與附
    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門號所幫助
    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
    元等語,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賠償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
  被   告 金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婉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0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永隆佯
    稱:投資股票利潤優渥云云,並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5時8
    分許、16時11分許、16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廖永隆聯繫
    取款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6時1
    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某處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永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婉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收預付卡,一張預付卡給1,500元的佣金,我那時急需用錢,就想說試試看,當時對方跟我說不會有事,只跟我說他是收卡的,要收給類似八大的小姐使用,我覺得我很無辜等語。 2 ⑴告訴人廖永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相片黏貼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410206568號函、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二、被告金婉蓁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
    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
    行動電話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用,反而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衡情,應會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參以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
    罪所用之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認
    識,尚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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