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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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林伊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10分許
」更正為「18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時20分
許」更正為「10時32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另補充
不採被告林伊甄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伊甄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上開
竊盜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我忘記結帳了;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我是真的忘記結帳,早上有吃
感冒藥,頭有點暈云云。惟查,被告林伊甄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與同案被告楊智丞共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物,得手後未付款結帳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智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林伊甄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
盜事實,已屬顯明。再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伊甄是在貨
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先放入置物推車,再伺機裝入隨身購
物袋,並於結帳處僅結帳推車內商品,而未將隨身購物袋內
商品取出結帳,此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消費結帳的過程不符,
足認被告林伊甄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而
被告林伊甄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隨
身購物袋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林伊甄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是以上開情狀
觀之,未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
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被告林伊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伊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楊智丞、林伊甄(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歐姆龍溫熱低周
波治療器1組、可攜式防水藍牙喇叭1個、百靈耳溫槍1個、
男運動短褲1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智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智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99號
被 告 楊智丞
林伊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與林伊甄為夫妻,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該2人共同徒手竊取歐姆龍溫熱低周
波治療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79元,已發還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放入林伊甄隨身購物袋中。該2人再前往
收銀台結帳,然渠等僅將其餘購物車內放置之商品拿去櫃臺
結帳,而未將購物袋內之上揭商品取出結帳,旋即離開上址
因而得手。
㈡、於114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該2人再次徒手竊
取可攜式防水藍牙喇叭、百靈耳溫槍、男運動短褲各1個(
價值共約4937元,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得手,放入
林伊甄隨身購物袋中。該2人再前往收銀台結帳,僅將其餘
購物車內放置之商品拿去櫃臺結帳,而未將購物袋內之上揭
商品取出結帳因而得手。嗣完成結帳走出賣場劃單處出口後
,為巡查員鄧智鴻發現異常後加以攔阻,並發現上開未結帳
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伊甄
僅承認客觀未結帳上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智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丞、林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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