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傷害(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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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雄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業公車駕駛,駕駛
公車上路,本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
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
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坤雄
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雄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
上下車時,適有乘客詹林金鳳欲下車,陳坤雄本應注意公車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
,待乘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詹林金鳳是否確實
下車離開即關門起步駛離,致詹林金鳳遭公車車門夾住後倒
地拖行,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IIIC型開放性骨折(
最後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尺骨肱骨脫位、右側手
部第一掌開放性骨折、指掌關節沾黏變形、活動功能障礙、
右側橈骨第I型開放性骨折、骨盆及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
折、右腳踝骨曝露之開放性傷口5-10公分、腳背開放性傷口
5-10公分、腳踝垂足變形之重傷害。嗣陳坤雄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林金鳳委任其子詹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母詹林金鳳因本案車禍導致右側膝下截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6月27日、6月28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4年2月14日、2月24日、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51049號函文各1份 1.告訴人詹林金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於114年2月18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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