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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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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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8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在統一
超商富田門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銨(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足認A08知悉其年齡)、A03、A0
4、A05、A06(下稱黃○銨等5人),致黃○銨等5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3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A08於112年12月13日入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
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
審判權。
三、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銨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3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銨等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黃○銨等5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黃○銨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
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47頁),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A03、A04、A06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調解,前開3人均已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另2名告訴人黃○銨、A05經安排移付調
解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第59至65頁),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
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六、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黃○銨等5人遭詐欺匯至本案3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Roy P」聯繫黃○銨,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5日 22時13分許 9,02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 22時34分許 1萬7,023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絨心寶盒」聯繫A03,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3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5日 21時34分許 9萬9,875元 114年4月5日 21時35分許 1萬4,235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政昆」聯繫A04,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4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 23時10分許 2萬5,123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1分許,冒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芳津(馬尾椒娘)」聯繫A05,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A05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26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帳號「princessfe20942」聯繫A06,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6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 23時11分許 2萬3,123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A08與告訴人A03、A04、A06之調解內容(院卷第63至65頁) 1 被告應給付A0311萬4,110元,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A03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1.於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5日前各給付4萬元。 2.於115年1月5日前給付3萬4,110元。 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A042萬5,123元,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A04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1.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萬2,562元 2.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1萬2,561元。 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A062萬3,123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1.當場給付6,000元。 2.於114年11月5日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給付1萬7,123元。 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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