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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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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10月25日
    」更正為「113年10月28日」、第8至9行補充為「…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輝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至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6告訴人甯虹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
    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良」聯繫陳清旺,佯稱可透過「嘉源」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清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33分許 135萬元 2 張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豪」聯繫張舒晴,佯稱可透過「中國石化」網站投資中石化油卡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3 陳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間,以網際網路自稱「陳志宏」聯繫陳美臻,佯稱因從事精品代購,請求幫忙平帳云云,致陳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4 周小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老師」聯繫周小莉,佯稱可透過「百星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周小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2分許 200萬元 5 賴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聯繫賴盈秀,佯稱可透過「op-rre.info」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賴盈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6 甯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丁雅如」聯繫甯虹,佯稱可透過「長紅E點通」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甯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王信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聯繫王信閎,佯稱可透過「瀚華」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信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間接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13時11分許、14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HOYA BIT虛擬資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號、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臺企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旺、張舒晴、陳美臻、周小莉、賴盈秀、甯虹、王
    信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嘉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旺、張舒晴、陳美臻、周小莉、賴盈秀、甯虹、王信
    閎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
    交易明細、HOYA BIT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龍」聊天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清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分成」聊天紀錄、「嘉
    源」手機程式截圖、告訴人張舒晴提供之「李子豪」識別證
    、國民身分證、在線客服、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臺
    幣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老公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
    人周小莉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星」聊天紀錄截
    圖、告訴人賴盈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
    」、「瑋」、「遠洋資本」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林婉晴」聊天紀錄、「op-rre.info」網站截圖、告訴人甯
    虹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業員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信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
    陳」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
    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依「BYBIT(在線客服)」、「
    諮詢師-PETER」之指示,將匯入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5,000元提出至超商繳費,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軍中宣導不可擅將金融帳
    戶資訊提供予陌生人,且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
    產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臺企銀行帳戶、HOYA BIT虛擬資產服
    務帳號提供予他人,而本件被害人有陳清旺等7人,受騙金
    額共達585萬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