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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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稍減輕其犯
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周愛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15時33分許、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好市多Costco中華店(下稱好市多中華店),接續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美國特選無骨牛小牌燒烤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2,109元)、科克蘭養殖大生蝦仁(價值485元),
得手後藏放入其攜帶保冰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適為商
品部服務員黃英一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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