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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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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睿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邱品
    睿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第11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暨聲
    請調解狀」,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品睿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入伍迄今,於案發當時為現役
    軍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個人兵籍資料在
    卷可查,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蔡岱霓等4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
    定遞減之。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本
    案告訴人完畢,有調解筆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
    書、存入憑條影本可佐,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
    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至本案3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岱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聯繫蔡岱霓,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岱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21時6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月24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 2 王柏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聯繫王柏權,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556元」、「444元」2筆,應予更正)     114年1月24日 15時7分許 1,973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544元」,應予更正) 3 賴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8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吉誼」聯繫賴尉勝,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賴尉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6時7分許 4萬8,000元       4 柯中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間,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聯繫柯中甯,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中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13分許 8萬123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2萬4,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
  被   告 邱品睿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岱霓、王柏權、賴尉勝、柯中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品睿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岱霓、王柏權、賴尉勝、柯中甯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紀
    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支付網絡」、「李嘉宏
    」聊天紀錄截圖、貨單影本、告訴人蔡岱霓提供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
    服專員-林家明」、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聊天
    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個人頁
    面截圖、告訴人王柏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
    服專員張凱翔」、「嘉里大榮物…Kerry TJ」、「宥菲」、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聊天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尉勝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聊
    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柯中甯提供之與拍賣軟體「
    旋轉拍賣」帳號「@roigelezog71843」、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思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楊昱昌」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岱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聯繫蔡岱霓,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岱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21時6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月24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 2 王柏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聯繫王柏權,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萬9,556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44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6分許 1,544元 3 賴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8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吉誼」聯繫賴尉勝,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賴尉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6時7分許 4萬8,000元       4 柯中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間,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聯繫柯中甯,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中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13分許 8萬123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2萬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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