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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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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洪誾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洪誾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易力氣
    酸痛藥布」更正為「易利氣酸痛藥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洪誾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洪誾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嗣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賠償所
    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
  被   告 莊洪誾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洪誾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佑
    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札幌藥粧高雄大遠百
    店」,徒手竊取架上商品「非炎酸痛水性貼布」6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元)、「冰克百疼藥布」1包(價值210元
    )、「易力氣酸痛藥布」1包(價值245元),將之藏放在隨身
    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區店長陸嘉佑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
    揭商品。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陸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洪誾收固坦承有拿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陸嘉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知被告將其所選購而尚未結帳之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背
    包內,而非賣場提供之購物籃,足徵被告顯係有意藏匿該等
    商品,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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