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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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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諸宇泓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
    大順店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日本手工黃金芝麻醬2
    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
    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隨即遭好市多大順店大賣場巡
    查員鄧智鴻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如上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託鄧智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證明書、所竊商品價目單、贓物照片、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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