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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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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妤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加重、減輕:
1.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2.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
  被   告 林妤珊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
    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1日後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於112年6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簡光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簡光輝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泰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
    外派經理「林靖凱」相約面交投資款,隨即簡光輝於112年8
    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被告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
    與「林靖凱」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面,復於
    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由簡光輝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
    金當面交付予「林靖凱」收執。嗣經簡光輝發覺受騙,隨即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妤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門號交給別人使用,我是本來要經營網拍,之後沒有
    經營,我有找到其他工作。我原以為它還在我抽屜,我都放
    在夾鏈袋裡,可能是我是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搬家時遺失,我
    不知道遺失,直到通知我開庭,我才知道不見了等語。經查
    :
 ㈠被告雖以門號遺失等詞置辯,然查前甲、乙案中被告於111年
    8月16日同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以及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申辦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電信門號資
    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111年8月18日又同時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此亦有被告申辦中華電信門號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在短短3日內申辦多達11支
    行動門號,顯高於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
    亦與其前甲案偵查中辦稱:當時想經營網拍我申辦了4個門
    號,後來沒開成就沒使用過這4個門號等語不符,此部分自
    難採信,是其申辦門號之動機應非單純供己使用,至其實際
    用途為何,已是有疑。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申設本案門號
    時,亦同時申設台哥大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遠傳電信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6個門號,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查詢1份附
    卷可佐,益徵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應非供己使用。再被告若真
    有使用需求,理應妥善使用及放置收藏,若不慎遺失應會立
    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何時遺失等
    節,均語焉不詳,且遺失後亦未立即發覺並報警處理,另於
    前甲、乙案及本案盡皆辯稱前開18個門號均為遺失,顯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本件門號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1
    年8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於112年6月24日報告本署偵辦,復於112年12月8日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
    甲案),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
    0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先後於
    111年8月18日所申請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2
    年1月7日報告本署偵辦,復於112年6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952、8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乙
    案),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13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88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簡易
    判決、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
    12年6月21日申設本案門號前,既已經過前甲、乙案之警詢
    過程,且前甲、乙案復均經上開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
    ,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於112年6月21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知悉
    。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既能持續使用本案門號用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
    成員應係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當不致立即遭
    掛失或停話,始敢以本案門號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堪信被告應係主動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
    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
    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
    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
    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
    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
    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
    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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