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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怡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im10000000oo.com.tw號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容任「森棚國際有限公
    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百賢、王文真(下稱
    陳百賢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
    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百賢等2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施怡寧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從歐洲申辦貸
    款,包裝我的帳戶有錢進來,說補貼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都不用還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棚國
    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
    (警卷第25至17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百賢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
    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百賢、王文真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百賢
    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
    出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9至21、移歸字卷第7至17頁)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歐洲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
    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N
    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25至17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
    錄,該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
    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
    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
    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森棚國際有限公
    司」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10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
    顯已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復審諸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警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
    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悉
    。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
    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
    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
    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
    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
    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百賢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百賢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百賢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兆豐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陳百賢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陳百賢等2
    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並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百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陳百賢,向其佯稱:可在「三德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21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紀錄 2 王文真(提告) 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王文真,向王文真佯稱:可協助追回被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兆豐帳戶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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