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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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
仟肆佰陸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補充為
「魏亦呈與王玉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亦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第4至5行更正
補充為「……。魏亦呈竊取上開SIM卡得手後,復未經王玉惠
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以該SIM卡……」、第9至11行更正為「魏亦呈因而詐得
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
(下同)13,465元。」;證據補充「遠傳資料查詢」;附表
編號3、6服務項目欄「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均更正
為「Apple商店消費」,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0頁
),惟就竊盜犯行部分,則辯稱:告訴人她的SIM卡一直裝
在我手機內,是她名義的門號,但是我在使用,我沒所謂的
行竊,我沒有注意到那是告訴人的SIM卡云云(偵緝號第47
、60頁)。但查,上開門號SIM卡係遭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竊取,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述在卷(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60、9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SIM卡
本就由其使用云云,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
被告自述其亦另有手機門號SIM卡可使用等語(偵緝卷第60
頁),則告訴人當亦無另外提供被告上開門號SIM卡之必要
,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中分別
陳述在卷(偵緝卷第60頁),其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
載竊盜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詐欺取得不
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
欺得利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詐欺得
利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中另已告知被告上開
所犯應分論併罰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9月23日函文、114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詐得免於支付相當於13,465元之不法
利益,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SIM
卡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
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與王玉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魏亦呈竟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竊取王玉惠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未經王玉惠之同意或授
權,以該SIM卡為附表所示項目之消費,致遠傳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王玉惠授權以行動電
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
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中,魏
亦呈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
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3,465元,足以生損害於王
玉惠及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亦呈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惠之證述,
(三)帳單明細資料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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