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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培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培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黃鴻珮、
    張欣雅、許仲豪、廖以善、羅鴻仁、趙佩吟、陳聖韋、張哲
    豪、鄭祐德、張嘉芳、許淑玲及伊斯坦大.愛姮兒(下稱黃
    鴻佩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葉培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臉書上求
    職,我私訊發文者加入對方LINE,有一個暱稱「寶媽佩婷」
    之人與我接洽,她向我謊稱店面還在裝潢,並稱有個可以透
    過手機賺錢的機會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
    暱稱「助理」之人指示我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先匯款入金,後
    來「助理」問我投資有獲利要不要出金,有提到兩個方案,
    其中一個是提供銀行帳戶收款,對方說如果能提供多個帳戶
    ,出金收款會比較快,我便提供本案5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出去云云(警卷第5至6頁)。經查:
 ㈠本案5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被告寄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助理」指定之人,而「助理」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
    表所示黃鴻佩等12人之過程中,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黃鴻佩等12人遭詐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鴻佩等12人於警詢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5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鴻佩等12人提供之匯款
    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5帳戶係由
    被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本案5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
    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
    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
    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
    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而明定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
    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㈢經查,由上述被告辯解以觀,被告所認知提供帳戶之「正當
    理由」係指其透過臉書求職而認識LINE暱稱「寶媽佩婷」轉
    介之賺錢機會,由暱稱「助理」之人指示投資後獲利,而被
    告向對方請求出金,遂依指示寄交、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
    交出,與對方所稱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讓被告領取投
    資獲利之間,顯然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與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且被告與對方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其所辯尚
    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且查,被告於寄出本案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前尚詢問對方「這真的不會有問題吼,我看新聞有
    的提供金融卡跟密碼下場很慘」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提供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仍然有所疑慮,主觀上已有相當之違法
    性認識,而對方僅稱「我們這個不會有這個問題,都是正常
    的程序,也會有發票」等語(偵卷第175頁),被告即決定
    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蘇珮瑜」位在嘉
    義之址(偵卷第183頁),而被告自承不知道該收件人「蘇
    珮瑜」為何人(偵卷第31頁),復衡以此種透過空軍一號貨
    運之物流服務將提款卡寄送他人,而非由金融機構收件,亦
    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從而,足認被告係因一心欲
    領取投資獲利,即便內心仍有疑慮,仍然寄送本案5帳戶,
    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定,而其主觀上
    亦知悉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其
    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亦即主
    觀上對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能主張欠缺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
    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5筆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
    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致本案5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洗錢犯行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本案5帳戶使用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鴻珮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張欣雅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 13時45分許 2萬9,442元 合庫帳戶 3 告訴人許仲豪  向其佯稱:付費解鎖會員福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廖以善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 (2)112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羅鴻仁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19時7分許 (2)112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3)112年12月7日19時2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趙佩吟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2)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國泰帳戶 7 告訴人陳聖韋  向其佯稱:提供工作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20時2分許 (2)112年12月7日20時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郵政帳戶 8 告訴人張哲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15時3分許 (2)112年12月7日15時1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郵政帳戶 9 告訴人鄭祐德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6日19時26分許 (2)112年12月6日19時27分許 (3)112年12月7日18時2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 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張嘉芳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 14時3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 被害人許淑玲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 16時4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伊斯坦大.愛姮兒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 17時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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