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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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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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僅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商場,將其向張芳菁借得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商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芳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
12年9月15日18時287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8時28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僅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
,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
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不合理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
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僅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僅佺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處,將其向張芳菁借
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出租該帳戶提款卡1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黃嘉婞及葉思,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黃嘉婞及葉思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婞及葉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僅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婞及
葉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嘉婞及葉思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代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嘉婞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5日18時287分許 4萬9,985元 2 葉思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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