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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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宣帆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他人極可
能以該門號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賴宣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高雄瑞豐
直營門市(簡稱:瑞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
:A門號)預付卡,暨於112年2月7日申請補發預付卡後,將
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將該門號出售不詳姓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A門號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
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15時2分許,以A
門號聯繫李龍添,佯裝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龍添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全家臺南崇德店外,面交現金8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龍添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申辦A門號
之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宣帆(
簡稱:被告),就證人李龍添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甲5卷135頁、甲6卷131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坦承申辦A門號後將A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對價。暨
就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聯繫李龍添,致李龍添受騙而交付8
0萬元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並不爭執。然警偵訊及審理時
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FB上看到借
錢的社團,預付卡可以換現金,所以我就聯絡。每次跟我接
洽的人都不一樣。申辦A門號時,我不知道對方會拿A門號去
詐騙,我是現在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詳甲3卷81至83
、354至355頁、甲6卷131、139至141頁)。
三、經查:
㈠、被告申辦A門號預付卡及申請補發新卡,並將該門號及預付卡
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暨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聯繫李
龍添,致李龍添受騙而交付8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與不
爭執,及經證人李龍添證述在卷(甲4卷73至77、230頁)
。並有李龍添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
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4卷238頁)、遠傳公司113年9月4
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5827號函與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甲3卷
179至196頁)、遠傳公司114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5
07068號函及所資料可佐(甲6卷27、77至86頁)可佐。至於
被告雖稱已經忘記是否有申請換發A門號sim卡等語(詳甲5
卷135頁),然被告申辦A門號後以遺失為由,於112年8月7
日填具服務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申辦新卡等情,有遠傳公司114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5
07068號函及所資料可佐(甲6卷27、77至86頁)。兼衡申辦
新卡後舊卡即失效(詳甲6卷77頁);及於被告申辦新卡後
數日,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聯繫李龍添等情,應認被告
申請補發後之新卡亦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綜據前揭事證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
購他人帳戶、手機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被告於
107年間曾將其申設之帳戶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經本院108年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獄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3卷355頁),及有前科紀錄、
另案判決書可佐。因此被告於申辦A門號及補發新卡時,均
得預見若收取顯不合理之對價而任意將門號預付款提供予不
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何
況,被告稱其已刪除FB之對話紀錄(甲3卷354頁),又無任
何足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誤信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之事證。衡情
應係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2千元對價,而A門號縱使被他人
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被告遂甘冒A
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門號預
付款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收取對價而提供A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門號經不詳姓
名之人用以聯繫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付交付款項;暨
被告申辦A門號等事實,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取得被害人原諒(甲6卷143頁),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
認上開較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趨
近最低度有期徒度之寬典。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
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A門號,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
、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
前科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我辦很
多張卡,一開始幾次是2千元,後來有1800元或1200元,本
案門號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多少錢,但一個門號至少1200元以
上等語(詳甲6卷139、140頁)。然被告交付A門號,向對方
收取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詳甲3卷82頁)
,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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