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違反保護令罪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岑晏與A02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之親密伴侶關係。林岑晏前因對A02及A02之弟
媳高○○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02及其他家庭成
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A02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地址詳卷)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二、林岑晏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
前某時,邀約周依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潑灑
汽油燒燬A02上開住所及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周依彤因對林岑晏有所忌憚而佯以配合
。嗣林岑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林○(詳卷),
先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某加油站購置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汽油裝存在保特瓶內,再前往周依彤位在高雄
市鳳山區之住處搭載周依彤及其女友朱美玲共同至高雄市大
寮區河堤路3段與潮龍路口處附近停放B車後,於112年10月1
4日1時20分許,由林岑晏帶其女兒林○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
與周依彤、朱美玲一同步行前往距離A02上開住所約16.75公
尺之高雄市○○區○○街0號前,指示周依彤至A02上開住所潑灑
汽油縱火,然周依彤藉故拖延而未動手。嗣A02在其住所門
口見到林岑晏等人,林岑晏等人見狀即離開該處,並步行前
往距離A02上開住所約62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8.09公尺,應
予更正)之高雄市大寮區潮和路與潮龍路(起訴書誤載為美滿
街,應予更正)口處之A車停放處,林岑晏再指示周依彤對A
車潑灑汽油,並將汽油、打火機、衛生紙交予周依彤、朱美
玲,即帶其女兒林○返回B車上等候,留周依彤、朱美玲在該
處,周依彤、朱美玲在該處持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佯以配
合,並藉機拖延尋找脫身機會。
三、A02因在其住處門口見到林岑晏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形跡鬼祟,故自其住處前往A車停放處查看,周依彤、朱美
玲在該處見到A02後,即逃往B車停放處,過程中不慎掉落上
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而經A02拾起,A02並追隨周依彤、朱美
玲至B車停放處,見到林岑晏在B車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查獲林岑晏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當場逮捕林岑晏並扣得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岑晏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周依彤要去燒告訴
人A02的家,我當時是在教會外更靠河堤路的地方,沒有靠
近告訴人住家100公尺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
之上開內容,仍於上揭時間,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與
周依彤等人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依彤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被告與周依彤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門口看到被告、周
依彤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在美滿街1號,她們跟我同時對
到眼,我上去換衣服下來,她們就不在了,所以我去外面A
車的停車位查看,就看到周依彤及另一個人在我們停車位後
方空地,周依彤抱著1瓶保特瓶,裡面裝著黃色液體,她們
看到我就離開,過程中保特瓶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打開發現
是汽油,之後她們走到河堤路上了B車,我看到該車駕駛是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周依彤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被告開B車來我鳳山住處載我去現場,被告下
車走到潮和路與美滿街口,我們討論要燒家還是燒車,之後
被告因為看到告訴人就先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及證人周依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先到美滿街1號,是
因為被告說要燒房子,但因為看到告訴人才離開美滿街1號
,當時我女友朱美玲也在場,之後我們就過去停車場討論燒
車的事,我們一直在勸被告,後來被告與她女兒就回到B車
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依當時到場處理員
警之紀錄,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徘徊,
員警到場後,告訴人親屬高○○稱告訴人看見被告等人持汽油
並擔心放火燒車而前往制止,並追隨至被告等人B車停車處
,將被告等人留置現場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
第49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
而該處距離告訴人住家僅16.75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可佐(見偵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
關於遠離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
尺之命令。
㈢證人周依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LINE跟我說要燒房子、車
子,被告說房子由我去燒,車子由她去燒,汽油她準備,到
場後被告一直叫我動手,叫我倒汽油到房子那邊,當時被告
有帶打火機、衛生紙放在她口袋,但我跟她說我不要,勸她
不要做這件事,並跟她說我不要燒房子,之後被告就叫我燒
車子,並把打火機、衛生紙丟給我女友,但我一直拖時間,
沒有打算要潑汽油,後來告訴人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觀證人周依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1
9頁),確實可見被告表示「燒他家啦」、「要帶打火機」
、「那個人負責點火嗎」、「油潑了 用衛生紙點火就可以
」,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周依彤無債務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
138頁),是證人周依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
被告之動機,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提議、遊說證人周依彤縱火
欲燒告訴人之住家及A車無訛。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
發本案保護令,堪認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有仇恨、糾
紛,對此告訴人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與周依彤
是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有刑事案件在訴訟中,與周依彤都沒
有關係(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益徵本案僅被告始有放火之動機。佐以被告供稱:我於112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青年夜市附近加油站購買200元的95汽
油1瓶,是用6000cc的寶特瓶盛裝;我是在告訴人住家將汽
油交給周依彤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36頁),顯然係特
地購買汽油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衡情價值200元之95無鉛
汽油容量非少,足供潑灑汽油燒燬告訴人住所及A車之用。
是被告本案應有預備放火之犯意與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預備放火之犯行,已如前述,此舉衡情將造成告訴人
身心恐懼,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角色對調的話,我
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2頁),並於偵查、羈
押訊問時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見偵卷第32頁;聲羈更一
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應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證人周依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7至19頁),證人周依彤數次向被告表示「不不不」、
「想回家」、「問題我女友不能被關」、「我想回家」、「
他不能被抓」、「我們不想出事」等語,被告竟仍教導其脫
罪之詞如「說你們車子要加油」、「我們來玩幫你們送油過
來知道魔(按:嗎)」、「跟你女友這樣說」、「你說你們經
過這裡」等語,而被告前揭教導證人周依彤之說詞,確與其
於本院偵查、審理過程之辯詞一致(見聲羈卷第17頁;聲羈
更一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周
依彤被告訴人誤會偷他們家的錢,周依彤很不高興,才要去
燒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25頁;偵卷第137頁
),惟告訴人已證稱:我與周依彤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周依彤亦證稱:我與告訴人
不太熟,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未前往鳳山區搭載證人
周依彤前往告訴人住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36頁),
然由被告與證人周依彤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表示「我們11.到你那裡啊」、「你把你家地址完整打
好」、「我那麼久沒去你家了我哪知道怎麼走」,證人周依
彤回覆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後,被告表示「我們在(按:再)
30分鐘就到了」、「到了」等節,且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
:周依彤沒有車可以去告訴人住家,我駕駛B車載她一起前
往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實難
憑採。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林○(詳卷)及證人周依彤,待證事實
為被告有無接近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
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2款保護令之規
定,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
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漏
未載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已經本院告知
此情(見易字卷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竟率然以上開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罔顧公共及
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身心情況、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汽油1瓶(見偵卷第37至45頁),為被告購買及供預
備放火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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