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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龍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4、86至108所示偽造之新豐電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上所偽造「新豐電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共壹佰零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龍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航龍電業有
    限公司(下稱「航龍公司」)之負責人,航龍公司營業項目
    包含船舶電信器材批發及維修等業務。蔡宗龍於民國110年1
    月起至111年8月期間,獲悉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運通公司」)旗下所屬中鋼奮進、中鋼探索、中鋼遠見
    等20餘艘船舶有如附表所示之機電設備維護、維修等項目採
    購案共108件之需求,而「中鋼運通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維
    修工程採購案,應依該公司工務處所制定「修護工令管理作
    業程序書」(文件編號:CSE-M2-008)規定,原則上應詢問
    2家以上廠商辦理,並以在同等條件下比價進行決標,然蔡
    宗龍為求投標過程符合前開「多家」比價之規定,以達「航
    龍公司」順利得標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新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同意,以電
    腦軟體偽造列印「新豐公司」報價單(除如附表編號85所示
    之報價單無偽造印文之外,其餘報價單上均印有偽造「新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復搭配「航龍公司
    」所出具或由蔡宗龍另外徵得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海上儀器公司」)所同意而出具之報價單後,分別於如附
    表「製作報價單日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
    寄送其所偽造之「新豐公司」報價單予如附表「承辦人」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中鋼運通公司」承辦人員牟文善等人而行
    使之,佯以表彰「新豐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中鋼運通公司
    」採購案之報價,而「航龍公司」以此虛偽投標方式,順利
    承攬「中鋼運通公司」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共108件採購標案
    【標案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70萬7,298元】,足生損害
    於「新豐公司」對於公司印文行使管理及「中鋼運通公司」
    對於採購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航調處高雄站調查及偵查中均供
    述在卷(見調卷一第4至11頁;偵卷第191至193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1、49、54頁),核與證人
    即代號「112B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調卷一第19
    至22頁)、證人即「新豐公司」負責人張桓維(見調卷一第
    23、24頁)、證人即「新豐公司」協理許智欽(見調卷一第2
    5至30頁;偵卷第217、218頁)、證人即「中鋼運通公司」
    承辦人邱存慶(見調卷一第41至51頁)、證人即「中鋼運通
    公司」承辦人牟文善(見調卷一第61至71頁)、證人即「中
    鋼運通公司」承辦人林明召(見調卷一第75至86頁)、證人
    即「中鋼運通公司」承辦人吳堡智(見調卷一第89至100頁
    )、證人即「中鋼運通公司」承辦人劉原呈(見調卷一第10
    3至114頁)於航調處高雄站調查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智欽所提供「航龍公司」商船及漁
    船用報價單使用之印文及空白報價單翻拍照片(見調卷一第3
    1頁;偵卷第219、220頁)、「中鋼運通公司」工務處所制
    定「修護工令管理作業程序書」(文件編號:CSE-M2-008,
    見調卷一第53至55頁)、證人邱存慶所辦理採購案維修工作
    紀錄資料(見調卷一第57至59、115頁)、證人牟文善所辦理
    採購案維修工作紀錄資料(見調卷一第73、74頁)、林明召所
    辦理採購案維修工作紀錄資料(見調卷一第87頁)、吳堡智所
    辦理採購案維修工作紀錄資料(見調卷一第101、471頁)、如
    附表所示之108件採購案報價單資料(見調卷一第171至218頁
    ;調卷二第3至467、473至504、507至516頁;偵卷第41至18
    3頁)、證人劉原呈所辦理採購案維修工作紀錄資料(見調卷
    二第50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
  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承攬「中鋼運通
    公司」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108件採購案時,為求投標過程
    得符合「中鋼運通公司」所制定須有「多家」比價之規定,
    以達「航龍公司」順利得標之目的,明知其未經「新豐公司
    」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新豐公司」之名義,偽造「新豐公
    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並在該等偽造報價單上偽造「新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以偽造表彰「新豐公司
    」同意以該等報價單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投標程序之私
    文書後,並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中鋼運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自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08件採購案所提出偽造報價單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
    8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4、86至108所示之「新
    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1至84、86至108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明知其並未取得「新
    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僅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冒用「新
    豐公司」之名義,偽造「新豐公司」報價單,佯以有多家廠
    商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投標程序,俾便其所經營「航龍
    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標案,造成「新豐公
    司」對於管理公司印文行使之正確性及「中鋼運通公司」對
    於採購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並漠視其他商家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與「新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偽造私文書、印文之數量、次數,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新豐公司」、「中鋼
    運通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航運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0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8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
    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
    ;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
    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
    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8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深思熟慮,擅自冒用其他商家名
    義而偽造報價單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標案投標程序,致
    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
    復於犯後已與「新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
  平其所犯造成「新豐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
    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與「新豐公司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且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
    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6頁),及衡
    量被告本案所獲利益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84、86至108所示之「新豐公司」報價單上
    所偽造之「新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既均為
    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1、192頁;審訴卷第41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開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新豐公司」報價單等私文書,因
    業經被告持以向「中鋼運通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已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採購案編號 承辦人 製作報價單日期 承辦日期 實際完工日期   工作主旨 付款金額(新臺幣) 報支日期 備註(報價單封面自行以圓圈號碼編號)  1 CLEX110VO01  牟文善 110/01/08 110/01/15  110/01/19  通捷輪羅經甲板LRIT訊號線脆化檢修工程 21,000元  110/06/08  44  2 CLEX110VO01  牟文善 110/01/21 110/01/22  110/01/25  通捷輪DR202104電羅經與VDR異常檢修工程 237,000元  110/06/25  45  3 CSCR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6/07  111/06/10  中鋼創造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1/06/27  31  4 CSBR110VO02  邱存慶 110/02/26 110/04/21  110/04/25  中鋼光輝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7,000元  110/08/27  32  5 BREX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5/03  110/05/08  通勇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7,000元  110/08/27  33  6 CSHM110VO01  邱存慶 110/02/26 110/06/07  110/08/20  中鋼和諧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0/12/28  34  7 CSLD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4/26  110/08/23  中鋼領先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5,000元  110/09/09  35  8 CSSC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4/21  110/05/06  中鋼成功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4,000元  110/06/17  36  9 CSVR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5/17  110/07/05  中鋼勝利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天星管理3D掃瞄工令 98,600元  110/08/27  37  10 CSVS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4/23  110/12/18  中鋼遠見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104,200元  110/12/30  38  11 CSXR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4/21  110/05/13  中鋼探索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0/08/27  39  12 FOEX110VO09  邱存慶 110/02/26 110/05/03  110/05/11  通裕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85,000元  110/09/09  40  13 GLEX110VO10  邱存慶 110/02/26 110/05/10  110/05/27  通耀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0/08/27  41  14 PREX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5/10  110/05/22  通鴻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88,000元  110/06/17  42  15 WIEX110VO03  邱存慶 110/02/26 110/05/10  110/05/19  通智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0/08/27  43  16 CSEV110VO02  蔡村益 110/02/26 110/04/21  110/04/22  中鋼奮進輪第二套AIS加裝工程 91,000元  110/06/17  106  17 CSLB110V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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